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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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霆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霆翔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霆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男性噴霧劑3罐、可爾必思飲料1瓶、咖啡廣場鋁箔包1瓶及零食等物;㈡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以相同模式,竊取
日本極旨良選墨魚天大1包、味一番綜合豆1包、冠寶起司捲心餅2包、角燒豬肉厚片1包、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冰雪奇緣PP盒撲克牌1盒、日本極旨良選味付干貝1包、日本全家涉谷薯條1包、全亮白牙膏1條、格力 高百琪 草莓棒1盒、明治GOCHI軟糖1包、日本全家巧克力蘇打餅1包、沙威隆茶樹洗手乳1罐、撲克牌1副、安迪士雙薄荷巧克力1盒、咖啡廣場鋁箔包2瓶、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1條、格力高熊本熊百琪牛奶1盒、葡萄柚籽抗菌噴霧乾洗1罐、春綻啤酒1瓶、微醉黑醋栗柳橙1瓶、AW無糖口香糖香檸柚口味1包、衣物清新噴霧1罐、京都念慈庵金銀花潤喉糖1盒、OREO餅乾1包、奇巧酥脆巧克力1條、格力高百琪抹茶棒1盒等物。嗣因彭霆翔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店員 張喬治 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霆翔於本院之自白。
㈡張喬治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
單、FamilyMart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彭霆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彭霆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張喬治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