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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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興損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擋風玻璃」應更正為「前擋風玻璃」。⑵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本件係被告行為後自行致電警方,召喚警方前來案發現場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向警方自承犯罪,是被告已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⑶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毀損之物之價值、其於警詢自白之犯後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62號被告林泓興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興因見 莊立翎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位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撿拾路邊石頭毀損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致擋風玻璃及車窗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立翎。
二、案經莊立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立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