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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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狄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狄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狄軒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
3月4日上午7、8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鋁箔紙燒烤(起訴書誤載為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日上午9、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吸管2支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狄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分裝袋2只、分裝吸管2支。
三、被告宋狄軒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分裝吸管2支(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分裝袋2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乃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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