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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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告 賴玉玲
廖錦芳 賴志仲 賴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賴玉鈴賴廖錦芳 就訴外人 賴君仁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1)、793地號(應有部分1/4)、794地號(應有部分1/4)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賴廖錦芳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賴廖錦芳應將前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2年1月2日,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106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具狀追加賴志仲、賴玉霜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賴君仁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1)、793地號(應有部分1/4)、794地號(應有部分1/4)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賴廖錦芳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賴廖錦芳、賴志仲應將前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2日,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104年9月24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賴君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賴廖錦芳、賴志仲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賴廖錦芳、賴志仲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2日,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當事人並擴張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賴玉鈴前向原告借款,迄至104年9月15日止,積欠原告共新
臺幣(下同)582,932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嗣經原告調閱賴玉鈴之申請資料,查得其父即訴外人賴君仁於102年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賴玉鈴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還,且未向 鈞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免繼承賴君仁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賴廖錦芳及賴志仲合意由渠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賴玉玲將其自上述繼承發生後已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賴廖錦芳及賴志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賴廖錦芳
、賴志仲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賴廖錦芳、賴志仲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
1月2日,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賴君仁之遺產早已分配好,且家族財產都係傳男不傳女,賴玉鈴已陸續償還100,000餘元,被告無法處理賴玉鈴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賴玉鈴前向其借款,迄至104年9月15日止,積欠原
告共582,932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又賴玉玲之父賴君仁於102年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賴玉鈴與賴廖錦芳及賴志仲合意由渠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0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106號卷第6至1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至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賴玉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還,且未向鈞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免繼承賴君仁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與賴廖錦芳及賴志仲合意由渠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賴玉玲將其自上述繼承發生後已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賴廖錦芳及賴志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㈣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言明經立協
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賴廖錦芳及賴志仲,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賴君仁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遺產(財產及債務),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言明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賴廖錦芳及賴志仲,伊等所拋棄者係自身之繼承權及所有繼承遺產,此等遺產分割協議、拋棄或放棄繼承權文書,既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撤銷之,故原告以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賴玉玲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賴廖錦芳及賴志仲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賴廖錦芳及賴志仲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被告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賴廖錦芳及賴志仲,伊等所拋棄者,實係自身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賴廖錦芳、賴志仲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賴廖錦芳、賴志仲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2日,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附表】┌──┬──────────────────┬──────┐│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21/2688│├──┼──────────────────┼──────┤│2│新北市○○區○○段○○○○號│21/2688│├──┼──────────────────┼──────┤│3│新北市○○區○○段○○○○號│21/2688│├──┼──────────────────┼──────┤│4│新北市○○區○○段○○○○號│21/2688│├──┼──────────────────┼──────┤│5│新北市○○區○○段○○○○號│21/2688│├──┼──────────────────┼──────┤│6│新北市○○區○○段○○○○○號│21/2688│├──┼──────────────────┼──────┤│7│新北市○○區○○段○○○○○○○號│21/2688│├──┼──────────────────┼──────┤│8│新北市○○區○○段○○○○號│126/14112│├──┼──────────────────┼──────┤│9│新北市○○區○○段○○○○號│21/2688│├──┼──────────────────┼──────┤│10│新北市○○區○○段○○○○號│141/2688│├──┼──────────────────┼──────┤│11│新北市○○區○○段○○○○號│21/2688│├──┼──────────────────┼──────┤│12│新北市○○區○○段○○○○號│1/2│├──┼──────────────────┼──────┤│13│新北市○○區○○段○○○○號│1/2│├──┼──────────────────┼──────┤│14│新北市○○區○○段○○○○號│21/2688│├──┼──────────────────┼──────┤│15│新北市○○區○○段○○○○號│21/2688│├──┼──────────────────┼──────┤│16│新北市○○區○○段○○○○號│21/2688│├──┼──────────────────┼──────┤│17│新北市○○區○○段○○○○號│21/2688│├──┼──────────────────┼──────┤│18│新北市○○區○○段○○○○號│21/2688│├──┼──────────────────┼──────┤│19│新北市○○區○○段○○○○號│21/2688│├──┼──────────────────┼──────┤│20│新北市○○區○○段○○○○號│21/2688│├──┼──────────────────┼──────┤│21│新北市○○區○○段○○○○號│21/2688│├──┼──────────────────┼──────┤│22│新北市○○區○○段○○○○號│616/10000│├──┼──────────────────┼──────┤│23│新北市○○區○○段○○○○號│21/2688│├──┼──────────────────┼──────┤│24│新北市○○區○○段○○○○號│21/2688│├──┼──────────────────┼──────┤│25│新北市○○區○○段○○○○號│21/2688│├──┼──────────────────┼──────┤│26│新北市○○區○○段○○○○號│21/2688│├──┼──────────────────┼──────┤│27│新北市○○區○○段○○○○號│21/2688│├──┼──────────────────┼──────┤│28│新北市○○區○○段○○○○號│21/2688│├──┼──────────────────┼──────┤│29│新北市○○區○○段○○○○號│141/2688│├──┼──────────────────┼──────┤│30│新北市○○區○○段○○○○號│141/2688│├──┼──────────────────┼──────┤│31│新北市○○區○○段○○○○號│141/2688│├──┼──────────────────┼──────┤│32│新北市○○區○○段○○○○號│141/2688│├──┼──────────────────┼──────┤│33│新北市○○區○○段○○○○○號│21/2688│├──┼──────────────────┼──────┤│34│新北市○○區○○段○○○○○號│4139/134400│├──┼──────────────────┼──────┤│35│新北市○○區○○段○○○○○號│21/2688│├──┼──────────────────┼──────┤│36│新北市○○區○○段○○○○○○○號│21/2688│├──┼──────────────────┼──────┤│37│新北市○○區○○段○○○○○號│21/2688│├──┼──────────────────┼──────┤│3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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