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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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告 劉光線 (LuuQuangTuyen)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衡 律師被告豪泰廚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被告裕全煤氣行法定代理人 何英美 訴訟代理人 翁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裕全煤氣行應給付原告62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2頁、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5日當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復於104年1月28日又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前經由訴外人欣悅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而至訴外人嘉仁實業社從事製造工作,嗣嘉仁實業社便安排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宿舍(下稱系爭住所)。又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向被告裕全煤氣行購買由其經銷,並由被告豪泰廚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生產製造之機型HT-789RF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而被告裕全煤氣行並於當日即至系爭住所安裝系爭熱水器完畢。又原告於103年2月24日下午17時許,在系爭住所準備要洗澡,並於進入浴室後,先將要換洗的衣物換下置於洗手台中,打開水龍頭浸泡衣物,並等待系爭熱水器運作將水燒滾變熱。約經過幾分鐘後,原告在浴室內嗅得燒焦之異味,驚覺事有異常,便僅著內褲至系爭熱水器安裝之後陽台查看,且因後陽台緊鄰廚房,需先經過廚房才能抵達後陽台,豈料原告從浴室走出且踏進廚房時,即遭因系爭熱水器異常所導致之火災事故灼傷,並送醫院急診,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及雙下肢,佔體表面積約33%之二度燒燙傷。
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豪泰公司所營之項目為「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熱水爐、熱水器)製造買賣業務」,即為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所稱之商品製造人、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縱被告豪泰公司辯稱系爭熱水器係委託訴外人鴻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所製造云云,惟參照民法第191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商品製造人之定義,不僅乃於商品生產業者(含加工、製造者),亦包括原告所指僅商品上附加商標,實際未從事生產之業者。系爭熱水器外觀上既標有被告豪泰公司之字樣及商標,即足以表彰系爭熱水器確為被告豪泰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商品製造人無異;而被告裕全煤氣行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既為「石油製品零售業。燃氣熱水器承裝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即為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事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熱水器之爆炸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詳加調查後,業已在其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下稱系爭調查紀錄表)中明確表示系爭事故為熱水器異常引燃所致(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熱水器之異常所造成,此一異常乃系爭熱水器具備安全性之瑕疵所致,而產品之瑕疵與其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據 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005元、看護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35,25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75,263元,以上共計為650,526元。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24日使用系爭熱水器時,按一般經驗法則,個人於準備洗澡進而打開熱水器進行沐浴乃屬熱水器之通常使用,係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態事實,因其他因素而當事人未通常使用系爭熱水器導致火災發生則為變態事實,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未正常使用系爭熱水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僅空言陳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所製造之商品所致云云,自不能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並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豪泰公司雖以其曾將同型之熱水器送請檢驗合格為由
,作為證明系爭熱水器之製造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縱認被告豪泰公司確有將與系爭熱水器同型之產品送請檢驗之事實為真,然此充其量僅得證明該送檢之與系爭熱水器相同種類之商品在設計上並無缺陷,且被告豪泰公司送請檢驗之熱水器,終究與系爭熱水器有所不同,縱令是同一製造流程所出之熱水器,本有可能因其生產過程之不同而有品質上之差異。被告豪泰公司既對於系爭熱水器與送檢驗熱水器之製造流程是否相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對於系爭熱水器於出廠時是否經過何種檢驗?以及究竟經過何種嚴格之品質管控,如何確保在製造過程不會有任何因素而造成系爭熱水器品質無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事項,亦未經被告豪泰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僅憑被告豪泰公司曾將同型之熱水器送請檢驗合格為由,即認被告豪泰公司已證明系爭熱水器之製造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參以被告豪泰公司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下稱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之鑑定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第8頁之備考欄亦清楚載明:「本報告書為委託測試件之測試結果,僅對測試件有效」等情,更加印證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之系爭熱水器與送驗之熱水器並無法保證有相同之檢驗流程及嚴格之品質控管,益徵被告上開答辯,顯不足採。
㈤本件火災事故乃被告豪泰公司生產製造,而由被告裕全煤氣
行經銷之系爭熱水器,不符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導致,理由如下:
⑴燃氣器具研發中心固以104年5月28日台研弘字第104063號
函,其中說明第1點表示就本院詢問之本件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何之問題,其僅能以市購與系爭熱水器同型號之熱水器作內部零組件構造及作動原理之鑑定、說明,無法作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何之鑑定等語,惟縱燃氣器具研發中心無法鑑定本件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然仍能從本件系爭熱水器之應有功能、本件火災起火源及現場情形等綜合判斷系爭熱水器是否具有商品瑕疵,而有不符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況。
⑵又證人 林儀真 (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於104年3月16
日本院審理時,固就本院詢問本件火災若屬人為使用不當造成,可能情形有哪些之問題,答覆:「第一有點火未點燃之情形。第二就是熱水器安裝時未固定好,造成使用時啟動熱水器後熱水器鬆脫掉落。第三是熱水器與陽台衣物過於接近造成開啟瓦斯時,使人熱水器的高溫引燃衣物」等語,惟從其答覆後緊接表示「上述三點係最常造成熱水器因人為使用不當造成火災之原因」等語觀之,可以得知證人林儀真上開係以一般熱水器因人為使用不當釀成火災之角度回答,並非針對本件火災。
⑶本件火災實為「系爭熱水器異常引燃」所致,蓋證人林儀真
於104年3月16日審理時即已明確證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起火原因為何?)根據案發當時熱水器是使用狀態,且有異常未點火燃燒情形,致熱水器內部燃燒組器附近瀰漫未燃燒之瓦斯,造成後續開啟熱水器時,瞬間引燃熱水器內瓦斯而燃燒,故而研判以熱水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本件認定的起火點?)熱水器內」、「(有無可能是瓦斯管線與瓦斯桶的銜接不完全因而造成瓦斯外洩引發火災?)不可能,因為銜接瓦斯桶的管線均無燃燒痕跡,所以不可能,可參閱照片16」、「(根據瓦斯桶的燒燬情形,有無可能是瓦斯桶與管線的銜接先脫落後造成瓦斯外洩,因此火災發生後,管線才只有軟化的情形)不可能。因為該處並無火源」、「(造成本件熱水器異常的原因?)僅能就現場使用情形發現有異常未點燃之情形」等語。併參酌消防局10
3年12月12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調查紀錄表:編號13至15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熱水器內部,發現熱水器外殼有燃燒積碳情形,熱水器內部機件,發現燃燒器組及其附近火排有明顯燃燒白化情形,且內部有明顯燃燒積碳痕跡(亦即本件火災火勢係由熱水器內部引燃後延燒至附近物品);編號16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熱水器及瓦斯桶之瓦斯管線,僅連接熱水器處有受熱軟化變形情形,連接瓦斯桶所處仍保持完好等情(亦即排除本件火災事故係因連接瓦斯桶之瓦斯管線所致之原因);且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案發當時並未有其他可疑人士入侵,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並根據承租人所述,外勞有抽煙之習慣,然案發前外勞並無至後陽台抽煙,且起火處位於熱水器處所附近,熱水器處所未有符合遺留火種續熱引燃之條件與環境(亦即排除上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以及本院前因系爭火災起火點疑義再次函詢消防局,亦經消防局於104年7月28日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為:「指揭火災案…火勢係由熱水器內部引燃向外延燒到周圍可燃物後而擴大燃燒」等情,在在證明本件火災為「系爭熱水器異常引燃」所致,被告再執詞辯稱火災可能為瓦斯管線未確實連接瓦斯桶,或瓦斯桶有其他起火原因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⑷再者,系爭熱水器異常引燃,足見該商品確有瑕疵,其理由
為:證人林儀真在本院104年3月16日審理時表示:「(造成本件熱水器異常的原因?)僅能就現場使用情形發現有異常未點燃之情形」、「(點火未點燃的原因,剛才證人有提到包括沒電的情形,可否在說清楚一點?)因就平時使用熱水器,開啟熱水,若無熱水,有可能是電池沒電…」、「(火災原因判斷是熱水器異常引燃原因較高,異常的原因或可能情形有無可能判斷?)根據承租人談話筆錄及現場詢問表示案發當時外勞於浴廁內開啟熱水洗滌衣物且當時發現即聽聞熱水器未點燃之情形,並持續開啟熱水,不久後即聞到異味,外勞出來查看發現熱水器起火燃燒,並根據現場顯示熱水器內部發現熱水器燃燒組器及附近火排確實正為使用狀態且有異常未點燃之情形…」等語,並參酌系爭調查記錄表之內容,可以得知本件火災之起因應係系爭熱水器電池沒電,造成瓦斯外洩所致。惟系爭熱水器乃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向被告裕全煤氣行購買,至本件火災發生(即103年2月24日),原告使用不過2、3個月多,以一般熱水器之低用電量,及原告每日僅使用熱水器1、2次情形觀之,殊難想像系爭熱水器異常點燃現象係因電池沒電所造成。且依系爭熱水器使用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熱水器有以下之特點:「A.全自動點火裝置,打開熱水龍頭即可使用;B.水道壓差控制裝置,只有通水並且有一定水壓時,主燃燒器才可點燃,一旦停水或水壓太低馬上自動關閉然器通路,防止熱水器無水空燒;C.使用中熄火時1秒內自動再熄火,於60秒內仍無法點著時,壓差盤立即配合電子點火控制器自動關閉燃器通道,此時必須關閉熱水龍頭重新開啟才能繼續使用;D.電池電量不足,無法點火時,燃氣亦不會外洩;E.具過熱及洩壓雙重安全裝置,因使用不當或機件故障而導致過熱或空燒,過熱器即自動切斷電流及燃氣,以免發生意外。」等特點,以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顯示:「…此種設計原理之(系爭)熱水器在使用者開啟熱水龍頭狀態下;發生點火不著之可能性可視為零;更無點火不著而於熱水器內滯留太多瓦斯氣而引爆氣爆之可能。另系爭熱水器如乾電池未裝或電力耗盡時,瓦斯電磁閥壓差組上之雙電磁閥(即母火電磁閥、主爐電磁閥)會失去電力回復初始狀態而不作動(即關閉瓦斯閥塞),同時電子控制器亦無法作高壓放電火花產生,在無瓦斯源及無著火源之狀態下;絕無可能發生氣爆之可能」等情以觀,系爭熱水器既具有「電池電量不足,無法點火時,燃氣亦不會外洩」之特點,是縱系爭熱水器發生因電池沒電而發生異常未點燃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系爭熱水器應會切斷燃氣之供應,而使燃氣不會外洩。然參酌證人林儀真之證述及系爭調查記錄表之現場照片編號12、13、14、15所示「檢視熱水器內部,發現熱水器外殼內部有燃燒積碳情形,熱水器內部機件,發現燃燒器組及其附近火排有明顯燃燒白化情形,且內部有明顯燃燒積碳痕跡」之情形,以及消防局10
4年7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指揭火災案…火勢係由熱水器內部引燃向外延燒到周圍可燃物後而擴大燃燒」等情,可以明確得知系爭熱水器確因無法點燃,造成燃氣外洩,並因此釀成火災。
⑸且依燃氣器具研發中心104年5月28日台研弘字第104063號
函說明第2點:「系爭熱水器使用者只需開、閉熱水龍頭;即可操作熱水器之啟動與關機,故使用者應無人為疏失之可能。系爭熱水器其構造及作動原理均不可能有因熱水器使用者之人為因素所致之點火未點燃而造成火災事故起火之可能」等情,以及系爭調查紀錄表內容: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案發當時並未有其他可疑人士入侵,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並根據承租人所述,外勞有抽煙之習慣,然案發前外勞並無至後陽台抽煙,且起火處位於熱水器處所附近,熱水器處所未有符合遺留火種續熱引燃之條件與環境等情自明。復參酌系爭熱水器自購買迄今不過2、3個月,且仍在被告所建議之使用年限5年以內等情。準此,本件火災業已排除系爭熱水器使用者之人為疏失可能,而應係系爭熱水器因無法點火造成燃氣外洩而發生本件火災,實可證明系爭熱水器確有未達到商品製造人表彰之功能,而存有設計上瑕疵無疑。
㈥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之1
條、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8條,以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裕全煤氣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係援引消防局所製作系爭調查紀錄表之內容,而主張係
因系爭熱水器之「材質不良及設計不當」、「熱水器所生之瑕疵」等事由致生失火引致身體上之傷害,然觀諸上開文件,除僅係文書之首頁而未能見及詳細內容外,且其上所載「起火原因」欄位,亦僅簡略記載「其他(熱水器異常)」。而核其記載之意涵斷非在專業判斷系爭熱水器存在材質不良、設計不良等瑕疵,僅係表明從火災現場觀察,在系爭熱水器所在附近有異常之火燒痕跡狀況而已。
㈡又依系爭熱水器燒灼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瓦斯筒燒灼
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連接系爭熱水器至瓦斯間之瓦斯管線及接頭燒灼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觀之,系爭熱水器與瓦斯筒皆有嚴重燒灼,然其間所連接之瓦斯管線卻只有管線紅色膠管(即接近連接熱水器方向)部分遭到燒灼,但接至瓦斯筒端之接頭處毫無任何遭火焚燒、焦黑、或塑膠膠皮熔化之痕跡或現象。而衡諸失火延燒之狀態,不論是從系爭熱水器延燒至瓦斯筒,或從瓦斯筒延燒至系爭熱水器,皆無可能跳過中間瓦斯連接管線,故火災現場絕非如原告所陳一切在自然使用狀態下,一定係何原因,使瓦斯筒與熱水器各自燃火,而瓦斯管線應該當時並未連接在二者之間,而何以如此,其緣由原告顯然避重就輕隱而不宣。此外,對於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10,005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薪資損失35,258元,共計75,263元之損害部分並無意見,惟仍對於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意見;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則認為過高,且對於原告關於懲罰性違約金75,263元之主張,亦認為無理由。
四、被告豪泰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據原告所提出消防局所製作之系爭調查紀錄表內容,其起
火原因僅載「其他(熱水器異常)」,然此並無法證明系爭熱水器有何異常情況,且縱使確有異常情事,該異常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豪泰公司或商品瑕疵,仍有疑義,又系爭熱水器如係使用外接瓦斯桶或天然氣,該等外接之部分,諸如瓦斯調節器、瓦斯管線及桶裝瓦斯開關等等,因人員安裝不當或管線或開關頭老舊,均可能為消防局火災火災資料所指之「異常」,惟原告對此亦無提出相關證明,故被告豪泰公司否認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豪泰公司所製造之商品所致。更何況,系爭熱水器為被告豪泰公司委託鴻茂公司所製造,並於10
2年10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經鴻茂公司燃氣熱水器成品檢驗合格之熱水器,復由被告豪泰公司於102年11月1日出貨,嗣由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所購買,而系爭熱水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國家所頒訂相關標準加以檢驗,均符合規定且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亦可證明此項熱水器產品之安全性。且倘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熱水器之通常使用所致,則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裁判意旨所載,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未對系爭熱水器為通常使用乙節盡舉證責任外,被告豪泰公司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及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顯無理由。
㈡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以商品於市場流通時或提供服務時定之,而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可期待安全無虞,倘對商品為不當使用或過度使用,致生危險,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導致商品企業經營者卻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熱水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國家所頒訂相關標準加以檢驗,均符合規定且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可證明此項熱水器產品於市場流通時,系爭熱水器於正常使用狀況下,可期待其安全性無虞,亦即系爭熱水器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自無庸依消保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承前所述,系爭熱水器並無任何瑕疵,且非系爭火災之起
火原因,被告豪泰公司應無庸負賠償責任,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豪泰公司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責,則被告豪泰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10,005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薪資損失35,258元,共計75,263元之損害部分並不爭執,惟仍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係屬過高,以及因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熱水器亦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安全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熱水器有客觀上之瑕疵存在,亦未證明系爭熱水器係處於通常使用狀態,而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另由懲罰性賠償之立法目的觀之,縱使被告豪泰公司有過失(假設語氣,惟被告豪探泰司否認之),倘若對本件被告豪泰公司處以懲罰性賠償,並無法對於其他消費者案件,產生嚇阻之作用時,即無科以被告豪泰公司懲罰性賠償之必要性存在,故本件原告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或請審酌後予以減輕為1倍以下。
㈣關於系爭調查紀錄表暨相關資料,其意見如下:
⑴系爭調查紀錄表指出:「……另檢視瓦斯桶管線,發現連接
熱水器及瓦斯桶之瓦斯管線,僅連接熱水器處有受熱軟化變形情形,連接瓦斯桶處仍保持完好」,並遽推論火勢係由系爭熱水器內部引燃,惟系爭調查紀錄表之相關資料中,照片內容為何遺漏燒毀情形嚴重之瓦斯桶,並無合理說明。再者,依常理推論,殊無理由瓦斯管線連接瓦斯桶處仍保持完好,然獨瓦斯桶自身毀損嚴重,實則按照通常情形,塑膠管線、接頭等,燒毀情況應較瓦斯桶鋼瓶嚴重,故本件是否有其他原因致瓦斯管線未確實連接瓦斯桶,或瓦斯桶有其他起火原因,因而瓦斯管線方未受嚴重燒毀,實有待再予調查釐清。系爭調查紀錄表對於上情皆未予說明,即遽認火勢係由系爭熱水器內部引燃,且系爭調查紀錄表內之相關照片,並未有任何瓦斯桶燒毀情況之現場照片,顯見消防局之鑑定報告重點,僅著重電器之因素,對於瓦斯類器具之起火原因實非專門之鑑定單位,故有將本件案件之全卷資料,交由具有瓦斯器材專業之鑑定單位鑑定之必要,亦將有助於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及事實之釐清。
⑵依系爭調查紀錄表第7點係記載:「起火戶(處):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4樓後陽台熱水器處所附近」;再依系爭消防記錄表之內容:「火勢係由熱水器內部引燃後延燒至附近物品……案發當時外勞在場,且當時並未有其他可疑人士入侵,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另現場詢問承租人所述,外勞有抽煙之習慣,然案發前外勞並無至後陽台抽煙,且起火處位於熱水器處所附近,熱水器處所未有符合遺留火種蓄熱引燃之條件與環境……綜合上述結果,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熱水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係認定起火處位於系爭熱水器處所附近,與前開指稱火勢係系爭熱水器內部引燃一節,亦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㈤另證人林儀真對系爭熱水器異常的原因,及現場是否有看到
使用狀況等節,係證稱:「僅能就現場使用情形發現有異常未點火之情形,是否有其他零件異常或者使用不當的狀況,無法進一步確認。無法依當時現狀研判是否有使用不當的情形。」;其次,對於會發生本件火災若屬人為使用不當造成,可能之情形有哪些,以及點火未點燃跟人為使用不當有何關係之部分,證人林儀真亦明確證稱:「第一有點火未點燃之情形。第二就是熱水器安裝時未固定好,造成使用時啟動熱水器後導致熱水器鬆脫掉落。第三是熱水器與陽台衣物過於接近造成開啟瓦斯時,使熱水器的高溫引燃衣物。上述三點係為最常造成熱水器因人為使用不當造成火災之原因。因為當發現有點火未點燃之情形時,係熱水器恐有異常情形,即應停止持續開啟熱水,否則恐有造成瓦斯持續供應熱水器而造成瓦斯瀰漫在熱水器內,若瞬間熱水器的點火氣點燃時就會引燃熱水器內的瓦斯造成熱水器燃燒」。再者,對於點火未點燃之可能原因為何,證人林儀真表示:「這我無法回答,恐怕需要問熱水器的專業廠商。」,另對於點火未點燃的原因,證人林儀真提及包括沒電一節,證人林儀真亦補充說明:「因就平時使用熱水器,開啟熱水,若無熱水,有可能是電池沒電,也是造成無法點火的原因其中之一。」,是以,證人林儀真據其專業,業已表明人為使用不當亦屬熱水器起火之原因,且最常見之三點即包含點火未點燃、安裝時未固定好及陽台衣物過近而引燃等三種因素,而點火未點燃之人為因素起火原因,可能係熱水器電池沒電卻開啟熱水所致。況證人林儀真對於從管線受熱軟化情形,可否判斷起火位置之回覆,證人林儀真敘明:「因為瓦斯管線受熱軟化且該瓦斯管線處除瓦斯外,無其他火源,顯見瓦斯管線應是受到熱水器燃燒後引燃附近衣物掉落始波及瓦斯管線。」是以,據證人林儀真之證述,可知系爭熱水器附近應有衣物吊掛,且其距離係燃燒後會掉落至受熱軟化之瓦斯管線,顯見對於本件起火原因,是否有上開證人林儀真所述常見之人為因素第三點,亦有可疑。遑論,證人林儀真對於本件起火原因論述,多係直接引用系爭調查紀錄表之內容,研判以「熱水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且證人林儀真於作證時,亦一再表示僅能記載研判起火原因以熱水器異常「可能性較高」,惟對於所指之「異常」、「可能性較高」等論述,證人林儀真則無法進一步確認是否有其他零件異常或者使用不當的狀況,並認應改詢問熱水器專業廠商。綜上可知,本件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仍不明確,故被告豪泰公司否認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豪泰公司所製造之商品有瑕疵所致。
㈥至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被告豪泰公司之意見如下:
⑴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明確表示:【系爭之熱水器為符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最新公告施行國家標準(100年03月25日版本)之熱水器;目前該型號之熱水器仍於市面上販售……上述熱水器內部零組件編號①~⑮項零組件之材質均為金屬或難燃材料所製成有不可燃、不助燃特性,故無著火延燒之可能。內部零組件為可燃材料者僅有熱水器內部左下方編號⑯~⑳等5項零組件;此部位之5項零組件即便著火燃燒,因量體不大僅佔熱水器內部空間一小部分且周圍均不可燃、不助燃之金屬零件;加上有金屬上、下外殼包覆住,故此部位零件即便著火燃燒亦僅會侷限在熱水器內部左下方位置,絕無延燒至全部熱水器零組件之可能,火焰更不會竄燒出熱水器金屬殼體外部。故系爭熱水器內部零組件全部遭火焰嚴重燒毀外(見照片2)連外部之金屬上、下殼體烤漆及材質亦全部嚴重燒毀變質(見照片2、3),則火源必定由熱水器以外處延燒所造成;這由熱水器下方之牆壁磁磚大面積嚴重剝落可得知,火勢是由下向上竄燒(見照片2)且火勢面積甚大,因火焰及煙氣有向上竄燒之特性。】。
⑵再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以下,針對系爭熱水器其作動原
理說明:【系爭熱水器之點火作動原理鑑定、說明如下:……假設系爭熱水器點火不著情況下;此51秒時間瓦斯由導火燃燒氣噴嘴(孔徑0.35mm)流出而滯留在熱水器內部,經以瓦斯流量計時測其流出之瓦斯流量為238cc,即6.2cm3之瓦斯量,但系爭熱水器之內部容積為47804cm3……如以其有效容積僅有50%計算;其內部容積有23902cm3;故其滯留在熱水器內部瓦斯量僅佔內部空間約0.026%比率;如此少量比率之瓦斯其能量不足以產生氣爆;更不可能使火焰外溢出熱水器殼體(何況系爭熱水器另有加設燃燒器保護遮片;見照片1)。……此種設計原理之熱水器在使用者開啟熱水龍頭狀態下;發生點火不著之可能性視為零;更無點火不著而於熱水器內滯留太多瓦斯器而引發氣爆之可能。另系爭熱水器如乾電池未裝或電力耗盡時……在無瓦斯源及無著火源之狀態下;絕無可能發生氣爆之可能,故此推論之假設狀況亦不存在。】。
⑶據此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已證明系爭火災之火
源必定係由熱水器以外處延燒所造成,並以系爭熱水器除內部零組件全部遭火焰嚴重燒毀外,連外部之金屬上、下殼體烤漆及材質亦全部嚴重燒毀變質作判斷依據,更進一步指出係由熱水器下方之牆壁磁磚大面積嚴重剝落所得知,復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照片2為憑,證明系爭火災之火勢是由下向上竄燒,且火勢面積甚大,原因在於火焰及煙氣有向上竄燒之特性,加之按系爭熱水器之設計原理,系爭熱水器絕無發生氣爆之可能,故本件系爭火災顯非系爭熱水器起火所致。是參以系爭調查紀錄表內容對於系爭火災起火處之論述,非但有前後對於起火處矛盾不一之情形外,且其「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熱水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論述,純屬無依據之推論,系爭調查紀錄表未有任何依據即逕以熱水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作為結論,惟對於引發系爭火災之引火源為何、其所謂「異常」所指為何,皆付之闕如,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尚難判斷。反觀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已明確排除系爭火災之起火源為系爭熱水器之可能性,且鑑定結果表示系爭火災之火源必定係由熱水器以外處延燒所造成,足證系爭調查紀錄之推論顯有違誤,而不可採。
⑷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表明「系爭之熱水器為符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最新公告施行國家標準(100年03月25日版本)之熱水器;目前該型號之熱水器仍於市面上販售」、「熱水器內部零組件編號①~⑮項零組件之材質均為金屬或難燃材料所製成有不可燃、不助燃特性,故無著火延燒之可能」、且系爭熱水器雖有少部分內部零組件為可燃材料者,即便著火燃燒,因量體不大僅佔熱水器內部空間一小部分且周圍均不可燃、不助燃之金屬零件;加上有金屬上、下外殼包覆住,故此部位零件即便著火燃燒亦僅會侷限在熱水器內部左下方位置,絕無延燒至全部熱水器零組件之可能,火焰更不會竄燒出熱水器金屬殼體外部等說明,此已足證系爭熱水器之產品特性與安全性,係完全符合消保法之商品安全性要求。再按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其他人員因素是否為導致系爭火災原因一節表示:「其他人為因素?因火災現場燒毀之物品殘跡住戶均以清掃打包完畢,其他人為可能影響之因素及變數太多,牽涉之專業領域範圍太廣,本中心無法提供疵部分之鑑定……」。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業已表明系爭熱水器型號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最新公告施行國家標準(100年03月25日版本)之熱水器,且於市面上仍有販售,故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熱水器係符合國安安全標準無疑,其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綜上,本件原告負有舉證證明系爭熱水器有不符安全性之危險之舉證責任,然其卻於火災發生後,任由住戶或屋主將現場清掃、打包,方致系爭鑑定報告書或是系爭調查紀錄表,皆無法由其他現場跡證加以判斷系爭火災是否因其他人為因素所致,復查,由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已證明系爭火災之火源必定係由熱水器以外處延燒所造成,反之,系爭火災並無法排除可能係因其他人為因素所致,故本件原告根本未能證明系爭熱水器有任何不符安全性之瑕疵。
五、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3日向被告裕全煤氣行購買由其經銷,並由被告豪泰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熱水器,而被告裕全煤氣行並於當日即至系爭住所進行安裝。嗣原告於103年2月24日下午17時許,在系爭住所準備洗澡,在進入浴室後,先等待系爭熱水器運作將水燒滾變熱,惟約經過幾分鐘後,因原告在浴室內嗅得燒焦之異味,乃驚覺事有異常,故僅著內褲至系爭熱水器安裝之後陽台查看,而於走出浴室踏進㕑房時,即遭因系爭熱水器異常所導致之火災事故灼傷,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及雙下肢,約佔體表面體積33%之二度燒燙傷。而系爭熱水器爆炸事故,經消防局詳加調查後,認為系爭事故為熱水器異常引燃所致,而此一異常乃系爭熱水器具備安全性之瑕疵所致,而產品之瑕疵與其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被告除抗辯系爭調查紀錄表並無任何依據即判斷起火原因為系爭熱水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不足採信,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已表示本件火災之火源必定係由系爭熱水器以外處所延燒所造成,即已明確排除起火源為系爭熱水器之可能性。又系爭熱水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國家所頒訂相關標準加以檢驗,均符合規定且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可證系爭熱水器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縱認被告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責,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仍屬過高,亦不得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外,其餘均不爭執。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執要旨,厥為:㈠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㈡被告對於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等節。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爭點部分:㈠關於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業據消防局相關人員於火災
事故發生後,至火災現場進行勘查,且根據火災後現場勘查所得跡證、火災現場照片以及系爭住所之承租人談話筆錄等內容為綜合判斷後,並製有系爭調查紀錄表供參,非如被告所辯系爭調查紀錄表係未有任何依據即作成推論云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4頁),其中關於本件火災原因之研判,其認定結果暨所憑理由如下:
⑴本案火場係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式建築物,該建築物為一般
住宅所使用,檢視建築物外觀僅該址東側4樓後陽台有燃燒煙燻痕跡,其餘處所無燃燒痕跡。檢視該址4樓內部受燒後情形,發現前陽台無任何燃燒煙燻情形,客廳、餐廳內僅有些微煙燻影響,臥室1內無任何燃燒煙燻痕跡,臥室2無明顯燃燒煙燻情形,浴廁內僅窗口有燻黑情形,廚房內屋頂有燻黑情形外,其餘僅些微煙燻影響,後陽台有嚴重燃燒情形,顯見火勢侷限於後陽台內,其餘處所為受煙燻波及。檢視後陽台內受燒情形,發現四周牆面與物品均已上半部燒燬較嚴重,後陽台上衣物已燒失,西側上半部及北側靠熱水器附近磁磚已燒燬掉落於地,洗衣機受燒後,上半部已燒損,下半部仍保有些微原色,熱水器已嚴重燒燬,檢視熱水器內部,發現熱水器外殼內部有燃燒積碳情形,熱水器內部機件,發現燃燒器組及其附近火排已明顯燃燒白化情形,且內部有明顯燃燒積碳痕跡,另檢視瓦斯桶管線,發現連接熱水器及瓦斯桶之瓦斯管線,僅連接熱水器處有受熱軟化變形情形,連接瓦斯桶處仍保持完好,顯見火勢係由熱水器內部引燃後延燒至附近物品。
⑵經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案發當時
外勞在場,且當時並未有其他可疑人士入侵,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另現場詢問承租人所述,外勞有抽菸之習慣,然案發前外勞並無至後陽台抽菸,且起火處位於熱水器處所附近,熱水器處所未有符合遺留火種蓄熱引燃之條件與環境,故可排除上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⑶檢視熱水器受燒情形,發現其內部有明顯燃燒積碳痕跡,且
燃燒器組及其附近火排已明顯燃燒白化情形,又據承租人石福屘談話筆錄及現場詢問所述,案發當時外勞於浴廁內開啟熱水洗滌衣物,當時發現及聽聞熱水器有未點燃之情形,並持續開啟熱水,不久後即聞到異味,出來查看發現後陽台熱水器起火燃燒,顯見案發當時熱水器正為使用狀態,且有異常未點火燃燒之情形,致熱水器內燃燒器組附近瀰漫未燃燒之瓦斯,造成後續開啟熱水器時瞬間引燃熱水器內瓦斯而燃燒,故綜合上述結果,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熱水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㈡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林儀真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
員,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5頁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請問這份調查報告是妳處理的嗎?)是的。(問:你處理此項業務做火災原因調查多久?)九年。(問:本件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起火原因為何?)根據案發當時熱水器是使用狀態,且有異常未點火燃燒情形,致熱水器內燃燒組器附近瀰漫未燃燒之瓦斯,造成後續開啟熱水器時,瞬間引燃熱水器內瓦斯而燃燒,故而研判以熱水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問:本件認定的起火點?)熱水器內。(問:到現場後在現場就熱水器的使用情形,除了上述以外,有無看到其他異常使用的情形?)到達現場之情形,因熱水器已經燒燬,並無使用,所以現場狀況即為調查報告照片所示。(問:到達現場時所看的瓦斯桶情形?)到達現場時,瓦斯桶已遭搬離不在原來的位置。僅發現連接熱水器及瓦斯桶之瓦斯管線,該管線連接熱水器處有受熱軟化變形的情形,連接瓦斯桶處仍保持完好,詳如照片16所示。(問:
你在哪裡發現管線?)在熱水器裝置下方處附近。(問:所以管線與瓦斯桶當時不在同一處?)是的。(問:所以從管線受熱軟化的情形,也可以判斷起火的位置?)可以。因為瓦斯管線僅受熱軟化且該瓦斯管線處除瓦斯外無其他火源,顯見瓦斯管線應是受到熱水器燃燒後引燃附近衣物掉落始波及瓦斯管線。(問:在現場看到瓦斯管線銜接瓦斯桶的那一端是完好的?)是的。(問:有無可能是瓦斯管線與瓦斯桶的銜接不完全因而造成瓦斯外洩引發火災?)不可能。因為銜接瓦斯桶的管線端均無燃燒痕跡,所以不可能,可參閱照片16。(問:火災原因判斷是熱水器異常引燃原因較高,異常的原因或可能情形有無可能判斷?)根據承租人談話筆錄及現場詢問表示案發當時外勞於浴廁內開啟熱水洗滌衣物且當時發現即聽聞熱水器未點燃之情形。並持續開啟熱水,不久後即聞到異味,外勞出來查看發現熱水器起火燃燒,並根據現場顯示熱水器內部發現熱水器燃燒組器及其附近火排已有明顯燃燒白化情形。綜合上述顯見案發當時熱水器確實正為使用狀態且有異常未點火燃燒之情形。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熱水器異常可能性較高。(問:造成本件熱水器異常的原因?)僅能從現場使用情形發現有異常未點火之情形,是否有其他零件或者使用不當的狀況,無法進一步確認。(問:在現場是否有看到使用不當的狀況嗎?)無法依當時現狀研判是否有使用不當的情形。(問:依你們的專業會發生本件火災若屬人為使用不當造成,可能情形有那些?)第一有點火未點燃之情形。第二就是熱水器安裝時未固定好,造成使用時啟動熱水器後導致熱水器鬆拖掉落。第三是熱水器與陽台衣物過於接近造成開啟瓦斯時,使熱水器的高溫引燃衣物。上述三點係為最常造成熱水器因人為使用不當造成火災之原因。(問:點火未點燃跟人為使用不當有何關係?)因為當發現有點火未點燃之情形時,係熱水器恐有異常情形,即應停止持續開啟熱水,否則恐有造成瓦斯持續供應熱水器而造成瓦斯瀰漫在熱水器內,若瞬間熱水器的點火器點燃時就會引燃熱水器內的瓦斯造成熱水器燃燒。(問:點火未點燃的可能原因是熱水器本身的問題嗎?)這我無法回答,恐怕需要問熱水器的專業廠商。(被告複代理人問:在現場有無看到瓦斯桶?)被搬到廚房去了。(被告複代理人問:根據瓦斯桶的燒燬情形,有無可能是瓦斯桶與管線的銜接先脫落後造成瓦斯外洩,因此火災發生後,管線才只有軟化的情形?)不可能,因為該處並無火源。(被告複代理人問:點火未點燃的原因,剛才證人有提到包括沒電的情形,可否再說清楚一點?)因就平時使用熱水器,開啟熱水,若無熱水,有可能是電池沒電,也是造成無法點火的原因其中之一。(問:本件火災原因鑑定的結果,採憑資料?)本案起火原因係依據現場起火燃燒狀況發現熱水器燃燒最為嚴重,顯見火勢係由熱水器引燃,確定起火處後,並根據當事人使用情形,其熱水器有異常未點燃之狀況,研判起火原因,係以熱水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顯見證人林儀真係依據系爭熱水器外殼內部有燃燒積碳情形,內部除燃燒器組及其附近火排有明顯燃燒白化情形外,亦有明顯燃燒積碳痕跡,以及連接系爭熱水器及瓦斯桶之瓦斯管線,僅連接系爭熱水器處有受熱軟化變形之情形,始判斷火勢係由系爭熱水器內部引燃後延燒至附近物品,且因原告於浴室內即發現並聽聞系爭熱水器有未點燃之情形,仍持續開啟熱水等情,而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系爭熱水器因有異常未燃燒之情形,以致系爭熱水器內燃燒器組附近瀰漫未燃燒之瓦斯,造成後續開啟熱水時瞬間引燃系爭熱水器內瓦斯而燃燒。本院審酌證人林儀真係為專業之火災原因調查人員,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除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偏頗一方之理外,且其從事火災原因調查工作已有9年,復亦將系爭調查紀錄表之勘查過程及獲得結果之理由詳為證述在卷,而其推論亦無任何不妥或不合理之處,是本院因認其上開所為證述暨系爭調查紀錄表內容,均足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始終爭執系爭調查紀錄表內容有誤及證人林儀真之
證詞為不可採,並聲請由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云云,本院乃依其聲請委由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進行鑑定,而其鑑定結果為:「㈠本件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何?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經新北市消防局救火撲滅後;本中心於103年3月11日接獲委託至現場鑑定系爭之熱水器,因事發多日火災現場燒毀之物品殘跡住戶均已清掃打包完畢,僅留燒毀之熱水器掛於牆壁上,故本中心僅能針對系爭之熱水器作鑑定、說明,無法作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何之鑑定。㈡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有無可能係因系爭熱水器之使用者有人為疏失所致?是否係因熱水器使用者之人為因素所致之點火未點燃或其他人為因素?⒈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有無可能係因系爭熱水器之使用者有人為疏失所致?系爭之熱水器於國家標準{CNS13603家庭用燃氣熱水器}中分類為即熱型、端止式熱水器;即以操作熱水器之熱水出口龍頭作供應熱水之方式,使用者只需開、閉熱水龍頭;即可操作熱水器之啟動與關機,故使用者應無人為疏失之可能。⒉是否係因熱水器使用者之人為因素所致之點火未點燃或其他人為因素?系爭之熱水器為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最新公告施行國家標準(100年3月25日版本)之熱水器;目前該型號之熱水器仍於市面上販售;此型式之熱水器其構造及作動原理均不可能有因熱水器使用者之人為因素所致之點火未點燃而造成火災事故起火之可能。其他人為因素?因火災現場燒毀之物品殘跡住戶均已清掃打包完畢,其他人為可能影響之因素及變數太多,牽涉之專業領域範圍太廣;本中心無法提供此部分之鑑定,僅就本中心專業領域範圍就系爭熱水器加以鑑定、說明如下」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除無法由火災現場遺留之跡證判斷起火之原因外,且因熱水器之使用者只需開、閉熱水龍頭即可操作熱水器之啟動與關機,則系爭熱水器之使用者亦無人為疏失之可能,故系爭鑑定報告書顯不足以推翻系爭調查紀錄表有關起火原因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不可採信。㈣被告復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證明系爭火災之火源係由熱
水器以外處延燒所造成,故本件火災顯非系爭熱水器起火所致云云。本院乃依職權並檢附系爭鑑定報告書函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此再為表示意見,並經該局於104年7月28日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本院,其意見為:「二、旨揭火災案本局調查人員於現場勘查,發現陽台內四周牆面與物品均以上半部且靠熱水器附近有明顯燃燒情形,該熱水器已嚴重燒燬,且以內部燃燒組器及火排已明顯受燒呈現白化現象,而連接熱水器與瓦斯桶之瓦斯管線,僅有連接熱水器處有受熱軟化變形;又案發當時熱水器為使用中,且發現有未點燃之情形,並在持續開啟熱水龍頭狀態下,使瓦斯外洩並彌漫於熱水器內部,致後續開啟時引燃熱水器內瓦斯而使火勢於熱水器內部燃燒,造成其內部嚴重燒燬,火勢進而由內向外延燒到其周圍可燃物及熱水器內部可燃材料,使下方瓦斯管線受熱軟化、變形,故火勢係由熱水器內部引燃向外延燒到周圍可燃物後而擴大燃燒」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與系爭熱水器同型之熱水器為例,並說明其內部零組件為可燃材料僅有熱水器內部左下方之零組件(包含電子控制器、微動開關、電源導線、電池盒、水量控制桿),倘著火燃燒,亦因周圍均為不可燃、不助燃之金屬零件,再加上金屬上、下外殼包覆,亦僅會侷限在熱水器內部左下方位置,故參以系爭熱水器之內部零組件全部遭嚴重燒毀,以及連外部之金屬上、下殼體烤漆及材質亦全部嚴重燒毀變質等情以觀,而判斷必定係由系爭熱水器以外處延燒所造成,其所憑固非無據,惟倘內部著火燃燒僅會侷限左下方位置之結論係以熱水器符合檢驗標準且無瑕疵為前提,然系爭熱水器之品質是否與市售同型之熱水器品質相同?且系爭熱水器內部零組件若存有瑕疵是否亦可能導致如此嚴重之燒毀情形?等項,系爭鑑定報告書則均未加以說明,故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果究否可採,尚非無疑。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其餘鑑定內容,亦僅係說明與系爭熱水器同型之市售熱水器之點火作動原理,在使用者開啟熱水龍頭狀態下,發生點火不著之可能性視為零,以及亦無點火不著而於熱水器內滯留太多瓦斯氣而引發氣爆之可能,惟系爭熱水器與市售之同型熱水器之品質是否相同?可否將上開結論套用在系爭熱水器而加以援用?亦均有疑問,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乃係由於系爭熱水器於使用狀態下而有異常未點火燃燒情形所致,洵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對於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爭點部分: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消費者因一般使用商品之行為下所受之損害,除經從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之企業經營者證明其就該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經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已就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各該企業經營者自均應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系爭熱水器係被告豪泰公司委託鴻茂公司所製造,且外觀上亦標有被告豪泰公司之字樣及商標,則被告豪泰公司自屬所謂從事製造之企業經營者甚明。又原告係於102年11月13日向被告裕全煤氣行購買系爭熱水器,則被告裕全煤氣行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亦堪認定,另兩造間有消費關係存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由於系爭熱水器有異常未點火燃燒所造成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是原告究竟可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視原告是否係於商品之通常使用下受到損害,以及被告可否證明系爭熱水器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4日下午17時許,在系爭住所
準備要洗澡,進入浴室後先將換洗衣物置於洗手台內,打開水龍頭浸泡衣物,並等待系爭熱水器運作將水燒滾變熱等語,並參以現場並無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亦無其他可疑人士入侵,且起火處附近除無電源配線經過外,亦無遺留菸蒂等火種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以觀,顯見原告並無不當使用系爭熱水器之情形,而係於系爭熱水器之通常使用下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應屬無疑。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熱水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國家所頒
訂相關標章加以檢驗,均符合規定且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標章,可證系爭熱水器之安全性云云,並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即熱式燃氣熱水器型式試驗結果報告書、檢驗日報表、生產動態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91頁)。惟與系爭熱水器同型之送檢驗熱水器雖經鴻茂公司送請檢驗確認符合CNS13603之安全標準之事實,雖可證明與系爭熱水器相同種類之商品在設計上並無缺陷而認其可符合出售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上開經鴻茂公司送請檢驗之熱水器是否即為本件系爭熱水器,抑或僅係與系爭熱水器同型之熱水器?尚屬無從得知,蓋縱令是同一製造流程所出產之熱水器,亦有可能因其生產過程之不慎而有品質上之差異,此參前開試驗結果報告書備考欄第1點亦記載:「本報告書為委託測試件之測試結果,僅對測試件有效。」即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況被告豪泰公司對於系爭熱水器與送檢驗熱水器之製造流程是否相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對於系爭熱水器於出廠時是否經過何種檢驗,究竟經過何種嚴格之品質管控,如何確保在製造過程不會有任何因素而造成系爭熱水器品質無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經被告豪泰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豪泰公司曾將同型之熱水器送請檢驗合格為由,即認被告豪泰公司業已舉證證明系爭熱水器之製造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⑶因此,綜上所述,原告既確係於系爭熱水器之通常使用情形
下,因系爭熱水器之異常致引燃並造成本件火災事故而受到損害,被告豪泰公司又未能證明系爭熱水器之製造已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有理由。
八、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爭點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由系爭熱水器於通常使用狀態下有異常未點火燃燒情形,致引發本件火災事故,因而受有損害,以及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且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自應如數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而需住院治療,但因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故需有委請看護之必要,而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3月10日共計15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惟本院審酌原告係於臉部、頸部、軀幹、雙上肢及雙下肢約佔體表面積33%部分受有二度燒燙傷之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其於住院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3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傷並接受治療,故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18日合計44日無法上班,以每月工資24,039元計算,共計受有35,258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員工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造成身體因之受有約33%之二度燒燙傷,並造成身體外表不可回復之嚴重傷害,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係00年0出生之越南籍人士,事發當時係經仲介而至嘉仁實業社從事製造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4,039元;被告豪泰公司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000元,以及被告裕全煤氣行所登記之出資總額為200,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2月23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現況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26頁、第93頁至第96頁)可稽,以及審酌本件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暨對原告所受之二度燒燙傷需經長時間之治療,以及縱經治療其身體恐仍無法回復原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㈤懲罰性賠償金: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參見 陳聰富 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第255頁以下,2004年初版)。而我國消保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24日下午17時許,因系爭熱水器異常引燃致造成火災,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系爭熱水器製造上之瑕疵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作為義務,衡情應僅具有抽象輕過失,不能認為有重大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5,26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75,
263元(計算式:10,005元+30,000元+35,258元+500,00
0元=575,263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
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以及消保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7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裕全煤氣行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懷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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