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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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79號原告 張書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書維於104年2月7日2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4月2日申訴不服舉發,嗣於104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以104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2月7日2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時,因紅燈左轉(中山路左轉民富街口)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查原告因民富路口與中山路口為T字路口,當天晚上9點40左右,下著小雨。警察因騎車自民富路口經過,攔停說原告違規紅燈左轉,但原告在中山路先靠邊問路,且已越過行人斑馬線後,等民富街口綠燈才左轉。
(二)原告行駛至中山路與民富路之街口時,在中山路號誌紅燈前就已越過停止線與斑馬線,原告未再往前是因為前面已停待轉機車,而待轉機車未再往前停在機車待轉區可能是因為附近又停了1輛機車。原告以非常緩慢的速度靠近待轉機車,在行車記錄器與待轉機車看起來有距離是因為車頭,以整個現場看起來,在紅燈前,原告之車輛大部分已超過斑馬線且緊鄰待轉機車。這與申訴理由調查表第11行至第15行中說明「號誌已明顯由綠燈轉為紅燈…與原告所駕駛車輛顯然離機車待轉格附近還有一段距離…,且行車紀錄器無法證明其已通過停止線過斑馬線」顯然不符。
(三)原告以為,因車輛已在外側車道,且已過停止線與斑馬線,加上該路口為T字路口,故以民富街之號誌為遵守原則,且等待轉機車先行離開後才行駛,以原告行駛方式的整個過程,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員警因騎車經過,以那瞬間判斷,且不聽解釋,對此爭議點,未有勸導或是建議行駛方式,對原告實有不公。
(四)就像待轉機車不一定要停在機○○○區○○○○道該機車欲待轉。整個行車過程,原告都有機會往左靠,且有餘裕的時間通過中山路(直行)或是左轉,以原告行駛放慢、靠邊、慢慢接近待轉機車、等待民富街綠燈行駛的整個過程,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
(五)有關道路交通違規『闖紅燈』行為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依據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提到交通部82年4月22曰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亦以闖紅燈論處…」。此情形應有前提為在號誌紅燈之後,車輛仍逕行超過停止線並深入路口範圍。當原告已越過斑馬線,此時號誌仍為綠燈,加上T字路口,將情況侷限於車身深入路口範圍未免太過狹隘,亦非原告之情形。另外,參考「交通違規取締項目認定原則」指出,闖紅燈(不含紅燈右轉)取締認定原則,車輛於號誌變換之際,尾隨他車通過,以下略,亦強調號誌變換之際,與原告之情形亦不符合。
(六)申訴理由調查表中第5行中說明「見駕駛人左轉會車時…,顯然會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可能」。原告以為,其一,原告行車速度很慢,且有禮讓來車先行。其二,兩車輛為相面對,在車速緩慢時,其造成交通事故之可能性低。就像車流量不多的十字路口,直行車與左轉車的會車,影響交通與造成交通事故之可能性低。
(七)申訴理由調查表中第7行中說明「原告便該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再行駛…」,因該路口為三線車道,原告位在外側車道,員警如是建議,對於要左轉的車輛來說,反而大大增加交通事故之可能,同時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4款,亦非該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八)因雙方觀點、時間點不同,原告反省並經過月餘思考,資料收集,整理出下列結論:
1.若此路口為一般十字路口,則原告無法超過斑馬線、靠邊並停至機車待轉區附近。不管原告是否欲左轉,原告必須先右轉(此時中山路的號誌仍應為綠燈),就不會有原告面臨T字路口的情況。
2.原告可以直行至下一路口再迴轉,但此情形多用在禁止左轉的情形。但此結論是經過月餘思考,以避免再發生之機率。在當下,且該路口為T字路口,原告直覺以民富街之號誌為遵守原則,是故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
(九)原告在申訴公文中提到員警可能有判斷錯誤或是不熟法律,此為情緒性字眼,因為當晚飄著小雨,原告內人懷有身孕並試著解釋,加上員警說出如果拿得出證據就去申訴,還有闖紅燈為逕行舉發事項無法通融,原告每想起此景都覺得警察-人民保母未能體恤,經過多日原告可理解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辛苦,並在此為情緒字眼致歉。原告因無闖紅燈之意圖及無闖紅燈的事實,故請求撤銷此罰則。
(十)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調查表、攔停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等相關規定,均僅有機慢車方有規範兩段式左轉或右轉之適用,而小客車於我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上並無所謂可以以兩段式左轉或右轉或迴轉之方式行進,則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位置既仍屬於中山路之車道上,原告所當遵循之道路交通號誌自須以中山路之號誌為準,而非其誤解道路交通法令規範所致而誤認之民富街號誌為準,原告駕車如欲適用民富街之號誌,理當行駛於民富街之車道上,方有其民富街號誌之適用。
(三)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3月3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4月2日申訴書、申訴理由調查表、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4年2月7日2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時,究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7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3月3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理由調查表、採證光碟為據,並提出前揭函文、申訴理由調查表、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及採證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39頁、第16頁、第17頁、第17頁背面);然原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主張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中山路與民富路之街口時,在中山路之號誌變為紅燈前,就已越過停止線與斑馬線,嗣因前面有機車待轉停等紅燈,故等到民富街之號誌為綠燈才左轉等語,而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3月3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本分局巡邏員警於104年2月7日21時30分發現 張君 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在行○○○區○○路與民富街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舉發員警在申訴理由調查表內所陳述:「職當時見駕駛人於中山、民富路口,中山路上左轉民富街,且當時中山路上是為紅燈狀態,申訴人主張"當時是在路邊問路,且已越過行人斑馬線,並在機車待轉區附近,等民富街口綠燈,且兩段式左轉機車前行後駕駛才前行,此時民富街口仍是綠燈",然職當時所見是中山路為紅燈狀態,且於見駕駛人左轉時與民富街的來車會車時,顯然會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可能,如申訴人主張當時在路邊問路,在路口號誌燈已顯示紅燈時,申訴人便該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再行駛,且申訴人稱公務員可能會有判斷錯誤或法律不熟,於內文中,申訴人稱依據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並主張其所面對之號誌是為圓形綠燈,然申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顯示,其行駛至中山路與民富街之路口時(仍未通過民富街),號誌已明顯由綠燈轉變為紅燈,且申訴人是於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才行駛左轉民富街。申訴人於內文主張已經通過行人斑馬線且在機車待轉格附近,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顯示,申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顯然離機車待轉格附近還有一段距離,且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鏡頭位置無法證明其已通過停止線或斑馬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由此可知,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僅籠統敘述舉發員警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4年2月7日21時30分許,○○○區○○路與民富街口目睹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卻未詳細說明是何種闖紅燈之行為態樣,則再觀諸舉發員警在申訴理由調查表內之上揭陳述,方得知舉發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中山路之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左轉民富街,遂予攔停掣單舉發。
2.本院乃依職權觀諸採證光碟後,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25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上,且尚未抵達到中山路與民富街口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2至編號4所示,可知此時中山路之號誌為綠燈通行之狀態,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超越中山路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即逐漸減速靠邊行駛至中山路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旁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6所示,可知此時中山路之號誌變為黃燈,而原告將系爭汽車停下在前開交岔路口之中山路旁,在系爭汽車前方亦有1輛機車在機車兩段式待轉區附近停等紅燈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7至編號9所示,可知中山路之號誌改變為紅燈,而在該紅燈號誌右側亦有出現紅色讀秒數字,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及前述機車均仍在前開交岔路口之中山路旁停車等候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可知前述與系爭汽車一起在路口停等之機車已開始行駛離開原來停等處等情,此時中山路之號誌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可知原告在前開機車離開後,亦開始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朝民富街方向行駛離開前開交岔路口,而從採證照片編號16及編號17內之左側部分照片亦可見民富街之號誌為綠燈之狀態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8所示,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民富街時,原本在民富街行駛之員警即立刻將警用機車調頭,而往系爭汽車前方行駛,並舉手示意系爭汽車停車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可知原告即緩慢減速將系爭汽車停靠在民富街之路旁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22至編號25所示,可知系爭汽車停靠路旁後,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停放在系爭汽車旁側,並下車往前向原告稽查等情。
3.承前,觀諸上揭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說明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越中山路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時,中山路之號誌燈為綠燈可往前通行之狀態,嗣後,原告在舉發違規之路口處旁停下系爭汽車,該中山路之號誌燈始依序轉變為黃燈及紅燈,如此原告起訴主張其行駛至中山路與民富路之街口時,在中山路號誌紅燈前就已越過停止線與斑馬線乙節,即屬真實,反觀申訴理由調查表內所述系爭汽車於紅時通過路口,殊難採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104年2月7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時,即未構成所謂「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再者,當系爭汽車通過中山路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遂在舉發違規之路口處旁停下,並待民富街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始調頭左轉朝民富街方向行駛,而非在直行通過中山路之停止線旋即左轉往民富街行駛,已如前述,並有採證照片編號7至編號17亦可自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通行中山路與民富街口時,亦非如舉發員警在申訴理由調查表內所陳述係在中山路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舉發違規路口逕行左轉乙節,自難認該當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4.綜上以言,本院參合舉發機關函文、申訴理由調查表、採證光碟、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及本院觀諸採證照片後所擷取之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揆諸前揭主管機關交通部函釋意旨,尚難遽認原告有前述該當闖紅燈之要件,是被告以舉發機關函文、申訴理由調查表、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而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失之率斷,。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舉發當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容有未洽,原處分自應撤銷。至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超越中山路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即在舉發違規之路口處旁停下車輛,是否另有該當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行為,則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容有違誤,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