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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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聰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4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 陸拾 肆點玖柒伍陸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吸食器貳組、編號捌之玻璃球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麒聰前於民國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1月30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03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60.2055公克,驗餘淨重共64.9756公克,純質淨重共63.9449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3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女友 曾惠玲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4室居所,以酌取出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611號搜索票,前往陳麒聰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麒聰及曾惠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陳麒聰及曾惠玲另案所涉犯販賣毒品及藥事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659號審理在案),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麒聰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陳麒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麒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476號卷第9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且其於103年11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並有勘察採證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476號卷第26、
27、7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30.4327公克,取樣0.0721公克、餘重30.3606公克、純度97.8%,純質淨重29.7632公克)、潮解狀米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34.7728公克,取樣0.1578公克、餘重34.615
0公克、純度98.3%,純質淨重34.1817公克)等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如前述種類、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4年
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共2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卷第7476號卷第
76、8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吸食器2組、編號8之玻璃球12個,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參見)。本案被告陳麒聰購入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施用,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一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於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一天薪資約1,10
0至1,200元、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64.9756公克),俱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別取0.0721公克、0.157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編號6之吸食器2組、編號8之玻璃球12個,均為被告陳麒聰所有之物,且為被告陳麒聰本案施用第二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3號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編號2至4、9、11、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麒聰所有之物,惟此為被告陳麒聰、同案被告曾惠玲所涉犯販賣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相關之物,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659號審理在案,與本案被告陳麒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無關,依法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冊1本,究為被告陳麒聰抑或同案被告曾惠玲所有之物?被告陳麒聰與同案被告曾惠玲供述不一,惟此與本案被告陳麒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無關,依法爰不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10、1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曾惠玲所有之物,非被告陳麒聰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陳麒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關,依法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安非他命│2包│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被告陳麒聰所有│││││30.4327公克,取樣0.││││││0721公克、餘重30.360││││││6公克、純度97.8%,││││││純質淨重29.7632公克││││││)、潮解狀米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34.7728││││││公克,取樣0.1578公克││││││、餘重34.6150公克、││││││純度98.3%,純質淨重││││││34.181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愷他命│2包│白色結晶粒2袋(實稱│被告陳麒聰所有│││││毛重9.534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9.02││││││4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重9.02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磅秤│1台││被告陳麒聰所有│├──┼──────┼──────┼──────────┼────────┤│4│空包裝袋│3包││被告陳麒聰所有│├──┼──────┼──────┼──────────┼────────┤│5│帳冊│1本││被告陳麒聰所有,││││││與本案無關│├──┼──────┼──────┼──────────┼────────┤│6│吸食器│2組││被告陳麒聰所有│├──┼──────┼──────┼──────────┼────────┤│7│吸食器│1組││同案被告曾惠玲所││││││有,非被告陳麒聰││││││所有之物│├──┼──────┼──────┼──────────┼────────┤│8│玻璃球│12個││被告陳麒聰所有│├──┼──────┼──────┼──────────┼────────┤│9│現金│11,500元││被告陳麒聰所有│├──┼──────┼──────┼──────────┼────────┤│10│現金│8,000元││同案被告曾惠玲所││││││有,非被告陳麒聰││││││所有之物│├──┼──────┼──────┼──────────┼────────┤│11│門號│1張││被告陳麒聰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2│門號│1張││被告陳麒聰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3│門號│1張││同案被告曾惠玲所│││0000000000號│││有,非被告陳麒聰│││SIM卡│││所有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