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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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24號原告 陳光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光源於104年5月9日7時35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254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認有上述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4年6月8日前。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於104年5月25日到案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於是否有違規事實,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自須於行政機關提出有力事證證明行為人確有違規之事實時,始得形成不利於行為人之心證,如不調查警察執勤之正確性,而僅以警察之說詞,即認為舉發一定正確,且援引過去科學不發達、技術不進步年代之見解,認警察不至於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逕自肯定其舉發之公信力,無疑即為不負責任之舉發人員擔負背書責任,縱容其不舉證無任何行政責任前提下,任意舉發交通違規,造成法庭沉重負擔、民怨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況且在現代化科技與設備下,舉發交通違規已可使用各種現代化科學工具,輕易取得價值無疑且具證明力之物證,為維持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之公信力,應確實負起慎重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責,以昭公信與折服。
(二)原告於104年5月9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行駛於○○區○○路○○○巷口時,見前方交叉路,怕走錯路,先停下機車拿出地圖查看,約莫一分鐘警員分騎二輛機車,一員要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交證件,問員警原告有違規嗎?員警說有,說原告闖紅燈,當時原告有表示異議和質疑,但看員警的態度,原告也不想爭執下去,警員說原告騎很快,而且只有原告一個闖紅燈,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因原告看到下個燈號(成功路、集成路)紅燈,原告一過路口便放慢速度,當時原告沒發現其指違規地點是254巷口,誤認為環河南路、成功路這個號誌,當天原告是從中和行經新北大橋下來的,看見原告在254巷口違規便有疑義,原告於陳述書請提供影像也未果(另員警至終未發一語),被告僅依舉發單位陳述為依據所為之處分顯有失公允。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係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員警回覆聯、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照片可知,於該路口尚有與係爭機車對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已因紅燈號誌早已亮起而停止,皆依規定停等,參以,原告其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準此,原告騎乘係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又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且舉發員警係因涉及對當時之車流及動線之考量,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交通狀況,方於係爭路段攔停原告,執法過程並無違誤。
(三)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6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5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員警回覆聯、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機車車籍查詢紀錄、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於104年5月9日7時35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254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事實概要攔所述之事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6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
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均係記載:「查本案係值勤員警於104年5月9日7時35分○○○區○○○路與環河南路254巷口,見臺端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往成功路方向行駛,為警於成功路145巷口當場攔查,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為據,並有舉發單位所陳述之書面報告:「警員 陳新國 、 李佶翰 於104年5月9日06-08時擔服
329巡邏勤務,於104年5月9日7時30分許於○○區○○○路與環河南路254巷口,發現普重機000-000號駕駛人陳光源闖紅燈,當時號誌燈變燈後職兩人已於該路口停等超過三秒後,僅發現該駕駛人闖過該路口,發現其違規事實才予以攔查,因其於環河南路254巷與環河南路口未停等紅燈,再於成功路與環河南路路口右轉後直行,故職於成功路145巷與成功路口(無號誌)才攔查到該駕駛人」等語為憑,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6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單位之回覆聯為憑(分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及第34頁)互核相符,並有系爭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機車車籍查詢紀錄為佐(分見本院卷第34之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自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不應以舉發警察之說詞,即認舉發一定正確,應由被告提出有力事證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時,員警之描述與實際狀況不同云云為辯。然查:
1、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為其擔保。
2、本件除依舉發單位職務上所製作前揭書面報告:「警員陳新國、李佶翰於104年5月9日06-08時擔服329巡邏勤務,於104年5月9日7時30分許於○○區○○○路與環河南路254巷口,發現普重機000-000號駕駛人陳光源闖紅燈,當時號誌燈變燈後職兩人已於該路口停等超過三秒後,僅發現該駕駛人闖過該路口,發現其違規事實才予以攔查,因其於環河南路
254巷與環河南路口未停等紅燈,再於成功路與環河南路路口右轉後直行,故職於成功路145巷與成功路口(無號誌)才攔查到該駕駛人」,為員警親身目視所見外,復有本院經依職權擷取卷內被告所提本案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之編號號1至編號6照片),於該編號1至編號4照片畫面中確實僅有一輛銀色機車於尚未抵達系爭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254巷口前,該路口交通號誌早已顯示為紅燈號誌,系爭銀色機車詎仍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下,未見將車輛停止,反而繼續行駛,超越路口停止線,進而穿越系爭口;而系爭機車於紅燈闖越路口時,隨之可見於編號5至編號6之照片,即見於其交叉之環河南路254巷口出現兩名員警隨後騎乘機車加以跟追攔查。從而,以上開監視檔案光碟及照片畫面顯示,於系爭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254巷口,闖紅燈之機車既確實僅有一台銀色機車,而本案稽查員警二人於其自己行向為綠燈時,於系爭巷口確實能清楚目睹該銀色機車在其前方違規穿越路口而過之事無誤,而員警目睹後隨即跟追攔查系爭車輛,以該接續之監視採證光碟及照片所示,就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違規闖越紅燈之時間與空間皆至為緊密下,系爭違規闖越紅燈之本案機車復為該唯一銀色機車,不僅與原告機車之顏色相符,此有原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警為隨後追查當下攔停之情,已足佐本件舉發之員警陳新國、李佶翰所 陳渠 等於104年5月9日06-08時擔服329巡邏勤務,於104年5月9日7時30分許於○○區○○○路與環河南路254巷口,因發現普重機000-000號駕駛人陳光源闖紅燈,當時號誌燈變燈後其等二人已於該路口停等超過三秒後,僅發現該駕駛人闖過該路口,發現其違規事實才予以攔查,因其於環河南路254巷與環河南路口未停等紅燈,再於成功路與環河南路路口右轉後直行,故於成功路145巷與成功路口(無號誌)才攔查到該駕駛人之事實為真實無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述時地,確有未於系○○○區○○○路○○○巷與環河南路口停等紅燈,逕行紅燈穿越路口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