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1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2至23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介紹友人 林清峰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介紹友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為本件犯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害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違犯本件犯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介紹林清峰提供前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04號被告李佳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誠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友人林清峰(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有罪確定)稱提供帳戶供他人收款,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林清峰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平郵局帳戶)申請網路交易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後,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網路交易密碼提供與李佳誠,由李佳誠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為「曾經」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與 曾若寧 相識後,再以Line向曾若寧佯稱:得下載「洲際財富」app加入該平台會員投資,且儲值金額越大獲利越多等語,致曾若寧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林清峰之平安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若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若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取得同案共犯林清峰提供之安平郵局帳戶資料後,將前開安平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2同案被告林清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取得同案被告林清峰申辦之安平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與他人之事實。3告訴人曾若寧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訴人遭詐欺,匯款5,000元至本件安平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之安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安平郵局帳戶後,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7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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