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真蓮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8、78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2、14019、179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真蓮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真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22時許及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副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諸葛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真蓮上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劉真蓮上揭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殆盡(各次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真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 羅育勝 、 陳杰 、 范峻瑋 、 楊庭宜 、 陳韋秀 、 張庭婕 、 陳靖妮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相關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綽號「諸葛」之人之對話截圖。
㈣告訴人羅育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杰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范峻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楊庭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韋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張庭婕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靖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7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證,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擔任理貨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7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唐仲慶、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8、7887號)1羅育勝(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網路結識羅育勝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8日14時12分5萬元劉真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8日14時13分6,000元110年11月8日14時14分5萬元2陳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網路結識陳杰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7日23時15分5萬元同上以下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2、14019號)3范峻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范峻瑋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30日11時28分5萬元同上110年10月30日11時31分4萬元110年10月31日15時51分1萬元4楊庭宜(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透過網路結識楊庭宜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3日14時13分3萬3,000元同上以下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4號)5陳韋秀(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陳韋秀後,向其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並將本金及獲利放置於投資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7日21時59分5萬元同上以下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17號)6張庭婕(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4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小文」之暱稱聯繫張庭婕,向其佯稱:可全權受託操作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日14時29分10萬元同上110年11月2日14時30分10萬元110年11月4日21時30分10萬元110年11月4日21時31分9萬9,800元110年11月5日0時4分10萬元7陳靖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大展」之暱稱聯繫陳靖妮,並加入對方之LINE聊天室,向其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3日23時19分5萬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