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新台幣陸佰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十條亦著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
在台東縣海端鄉加拿村加樂三三號,而被告乙○○○有限
公司(下簡稱:東霖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縣土城
市○○街○○號一樓,此有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資參佐,又本件肇事地點即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國際路路口
處,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稽,係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甲○○及東霖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汪玉鳳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式車體
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該
車由訴外人 陳子涵 駕駛外出,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國際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後追撞,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
四十九元(其中零件為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工資為六千八
百八十九元、烤漆費用五千六百九十四元),應由被告甲○
○負責賠償,而被告甲○○為被告東霖公司之員工,被告二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今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開車
輛修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被告甲○○及東霖公司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因被告
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行駛,在大興西路三段與國際路口處,自後追撞前方正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九千
九百四十九元,伊業已如數賠償訴外人汪玉鳳之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理
賠結案同意書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十二張為證,而被告甲○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
狀作何爭執、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此外,復有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
照片十二張資為佐證,綜上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
外人陳子涵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原均沿
桃園縣桃園市○○○路前行,訴外人陳子涵於大興西路三段
與國際路路口停等紅燈而煞停,尾隨在後之被告甲○○卻煞
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上開地點處碰撞原告承保
車輛,被告甲○○有過失甚屬明確,而肇事當時之天候、光
線及道路狀況均正常,有前開現場照片可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其過
失與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毀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採信。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二萬
九千九百四十九元予訴外人汪玉鳳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如數給付車輛修復費用二萬
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其中零件為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工資
為六千八百八十九元、烤漆費用五千六百九十四元等語。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領
照使用,至事故發生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止,僅使用五個多
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六個月
,其扣除折舊數額後,訴外人汪玉鳳所受之損害,關於修理
零件費部分,應為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式:折舊10366×0.369×6/12=1913,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00000-0000=8453】,另加上工資六千八百八十九元、
烤漆費用五千六百九十四元,是本件訴外人汪玉鳳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僅為二萬一千零三十六元(計算式:
6889+5694+8453=21036),而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汪玉鳳
向被告甲○○請求,亦應受此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為二萬一千零三十六元,逾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東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東霖
公司應就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惟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車主為訴外人順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與被告東霖公司之名稱不符,而原告復
未能提出被告甲○○係被告東霖公司之受雇人或該車屬被告
東霖公司所有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東霖公司對於被告甲
○○上開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尚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是被告甲
○○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時起,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給付修復費用二萬一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
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按於小額訴訟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
斟酌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甲○○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百元,餘六百元應由原告全部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