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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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處罰之本質,應指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仍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言,雖該條例第六條就合格之電子遊戲機應經評鑑、查驗之行政作業程序有所規範,但非能以未經過評鑑查驗,但卻有實際為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使用,遽認非屬違反本條例之電腦遊戲機具,況若限縮本條例之所指電腦遊戲機具為專供電動遊戲之遊戲機檯始為處罰對象,則大多數不肖業者將利用此法律見解,行違反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事實。(二)本案被告二人行為之本質確係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為明顯,豈能僅憑其利用之工具係電腦並非專用之電子遊戲機,即無視被告本質上係以電腦主機連線,提供相當於專用電子遊戲機具內之遊戲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情狀,一概逕論被告無罪?亦使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之刑責處罰規定形同具文,並予不肖業者以僥倖之心行違法營業之實。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即函示:「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一)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可稽;該部嗣更指出:「按業者『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抑由顧客自帶遊戲軟體)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因其機具並無如電子遊戲機之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而據以實施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參照),且其營業型態亦不相同,故不適用上開條例予以規範管理」,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二九八號函存卷足憑;亦即頒佈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所經營之天闊資訊社雖提供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顧客遊戲娛樂,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然因該業務不在該條例規範之列,不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從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加以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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