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13、5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
6、35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30、1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罪,經原審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1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均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3、53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99年3月15日於寄往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7居所,因「無此人」致不能送達,另於99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日不算入,自99年3月23日計算該項所定10日期間,至99年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