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木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尚未確定。
二、詎陳金木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晚上6時,在臺中縣后里鄉的某工地裡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菸草內,點燃吸食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9月5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緝獲,而其係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金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木於本院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我承認犯罪,我於99年9月4日晚上6時,在台中縣后里鄉的某工地裡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卷第6至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戒絕毒癮,並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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