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告 高春玉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陳怡蓉 被告 沈渡玉
沈 張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標示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沈渡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及訴外人 胡孔良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1/42、1/42。被告沈渡玉、 沈張春英 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彼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基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標示部分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又被告沈渡玉、沈張春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同侵害伊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連帶賠償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1,59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9年1月之公告現值×占用面積×10%÷1×41/42),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9年1月之公告現值×占用面積×10%÷12×41/42)。
㈢聲明為:
⒈被告沈渡玉、沈張春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22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標示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7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6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沈張春英則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江其書 所有,嗣其
讓與伊及 伊夫 即被告沈渡玉,經彼等出資整修,該屋現為磚造房屋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42,並於98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頁)。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標示部分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1/42,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參照)。被告坦認系爭房屋為彼等出資興建(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標示部分所示,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4頁)。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基地。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明知彼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彼等
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彼等顯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段,周圍建物多為2層樓獨棟建物,距捷運麟光站步行約5分鐘,離最近傳統市場步行約10分鐘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當。
⒊系爭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2,600元、2,400元,有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則前開期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1,920元,而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標示部分(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於98年5月20日至99年5月20日期間,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共為2,8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99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應連帶賠償之數額則為225元(計算式:1,920×18×8%÷12×41/42=225)。
⒋原告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已認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則就被告是否應連帶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45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225元,亦屬有據;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支付測量規費4,900元原告支付合計7,2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
被告於98年5月20日至99年5月20日期間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各年度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98年度:2,080×18×8%×41/42×226/365=1,810元。
⒉99年度:1,920×18×8%×41/42×140/365=1,035元。
⒊合計:1,810+1,035=2,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