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4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萬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萬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上午8時5分,在國道三號新臺五出口匝道北向,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到案日期:99年5月14日)。因異議人未如期到案,復未提出陳述,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規定,於99年10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系爭裁決書於99年10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99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萬琴於99年4月29日去學校途中怕上課遲到誤駛路肩,惟被警員 周聖國 攔下單時,異議人曾問:「行駛路肩要繳多少錢?」警員說:「我不知道,現在開給妳這一張是臨時的,等收到正式的紅單,到郵局刷條碼,就知道多少錢了。」可是異議人等了很久都沒有警員所說的正式的繳款通知單,直到99年10月25日收到裁決書,到監察院郵局去繳罰款時,郵務人員說行駛路肩罰鍰沒有6,000元這麼多,可見警員誤導異議人等紅單繳款,以致遭裁罰6,000元,乃警員之過失,因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裁定,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現已修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㈠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25日收受系爭裁決書,於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算20日為99年11月14日,因99年11月14日為週日而延至99年11月15日,再者異議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原處罰機關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網站入口列印資料、臺灣月曆99年11月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異議人非居住於原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區),故應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即扣除新北市新店區2日之在途期間,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99年11月17日,是異議人於99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蓋印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印之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4月29
日上午8時5分許,在國道三號新臺五出口匝道北向之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有異議人簽名之系爭通知單移送聯各1份在卷,可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指稱舉發員警告知這張是臨時的,等收到正式的
紅單,到郵局刷條碼才知道多少錢,以致其遭誤導苦候「正式的舉發通知單」遲誤繳款,以致罰鍰金額提高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就此函詢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以99年11月15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743號函覆稱:執勤員警製單並請異議人簽名後,即將系爭通知單通知聯交付收執,並告知5日後15日內至郵局繳款刷條碼時即可知確切裁罰金額,並回答不會另寄文書,未曾告知系爭通知單為「臨時的」,應係異議人有所誤解等語,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考。再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檢附之系爭通知單通知聯,於注意事項欄即載明:「⒉本單經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者,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鍰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但郵局不在此限;當場舉發案件得於五日後至郵局繳納;代收機構得酌收手續費。」並於左上方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是依系爭通知單之記載,已敘明系爭通知單繳費之方式,且遍觀系爭通知單亦無任何記載「臨時」之字樣。是異議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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