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其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二年六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鳥松巷四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一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接受警方定期調驗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其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二年六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