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與友人 詹家禎詹益欣 二人在雲林縣麥寮鄉境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以上,明知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因酒精影響而較平時減退,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詹家禎、詹益欣,自雲林縣麥寮鄉飲酒處,沿臺十七線省道行至彰化縣大城鄉後,右轉沿東陽路,欲返回彰化縣竹塘鄉住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四時五十二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永安高幹九十三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於轉彎時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且因酒後操控反應能力減弱,而不慎撞及正常行駛於對向來車車道、由 詹金 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 詹金牽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肢體多發性外傷,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在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委託同車友人詹家禎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方對乙○○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
二、案經乙○○自首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金牽之父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詹家禎、詹益欣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之測試單一件、車禍現場相片十四張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再被害人詹金牽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所致無訛。末查被害人詹金牽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詹金牽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委託同車友人詹家禎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件存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非低、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損失,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一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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