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付息一次,逾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上開借款。並約定於被告逾期繳息時除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收利息外(被告逾期付息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將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借款,撥入被告在原告處開立之帳戶。惟被告則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牌告存放款利率公告、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及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各二份、撥款通知書三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台灣時報社廣告費收據、台灣時報第十三版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經原告分次撥入被告在原告處開立之帳戶,被告則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牌告存放款利率公告、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及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各二份、撥款通知書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羅秀緞~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六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利息按年息百分│││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七點七八計算│├────────┼─────────┼─────────┤。││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違約金於其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之十,超過六個│││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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