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罪等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合併計算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於當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稍晚,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本件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目的,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罪等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合併計算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