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二時許止,連續五次在彰化縣內,以其所有之百葉窗鑰匙一把(業已丟棄滅失,未扣案)竊取他人之機車、自用小客車等交通工具(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其駕駛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時,因形跡可疑為 陳建農 之父 陳清天 發覺,同日五時三十分許由陳建農報警,同日七時許經警與陳建農合力於前揭二四七巷路旁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 蔡淑玲 、丙○○指述失竊之情節在卷,證人陳建農、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天之子乙○○、暨被害人 施俊宏 之兄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查獲、失竊經過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五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甫假釋出獄即開始犯罪且犯罪頻率相當密集,足徵被告主觀上相當漠視刑法所保護之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百葉窗鑰匙一把,雖係被告所有,然已滅失,並未扣案,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十時許、彰化縣○○鄉○○村○○街○○○號前、使用人戊○○(車主登記為百茂工業社)、車號0000000號機車。
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陳清天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三、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蔡淑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
四、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彰化縣○○鄉○○村○○路○○○號、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五、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時許、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施俊宏所有、車號000(起訴書誤載為NVR)─一0三號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