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月確定,其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期滿,詎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五年二月間又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單獨或與甲○○共犯下述罪行:(一)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早餐店處,發現戊○○及丁○○前所失竊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各一張,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後未交警察機關處理而予以占為己有。(二)乙○○與甲○○為同居關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五八一之二號之國彰汽車駕訓班騎樓下,發現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突起,可能置放財物,二人遂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將該機車座墊撬開,甲○○則下手竊取丙○○置於機車座墊下之手提袋(內含新臺幣二百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華信銀行及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二人旋即迅速離開現場,惟其犯行業為國彰汽車駕訓班裝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嗣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與甲○○二人復再度前往國彰汽車駕訓班尋找行竊目標時,為 劉炳輝 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警自乙○○身上起出上揭戊○○及丁○○前所失竊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惟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已遭乙○○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就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以及證人劉炳輝於警訊時證述發現竊嫌報警查獲之過程相符,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亦據被害人戊○○、丁○○指陳前揭郵政儲金金融卡二張確係其遭竊後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翻攝自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竊過程相片四張及攝有所行竊、侵占物品外觀之相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二人就右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占上開被害人戊○○及丁○○前所失竊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各一張,為一行為觸犯二個侵占遺失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上揭侵占遺失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月確定,其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期滿,詎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五年二月間又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示法治觀念薄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及被告甲○○部分,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乙○○所有,而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為被告乙○○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