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被告乙○○雖未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然以書狀堅決否認涉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承租之坐落彰化縣○○鎮○○路新興里六鄰五七六號房屋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因工作關係早於民國七十年十月間遷居臺中市迄今,上開房屋先後出租他人使用,二十年來與近十位承租人均相處和睦,未曾發生任何紛爭,尤未曾有所謂竊電之情事發生,且被告因年事已高,近來鮮少返回 員林 故居,九十年十月間經前任承租人 楊淑鈴 之介紹,先由被告之子 劉介文 與自訴人多次洽談租賃條件,迨同年月十三日始由被告就已談妥之條件,與自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出租與自訴人(租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並由楊淑鈴直接將上開房屋點交與自訴人使用,被告並未參與點交手續,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僅係單純之房屋出租人,基於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而已,何來收取「不當得利」、明知改裝電錶不予說明而詐欺自訴人之理;又自訴人係於承租上開房屋近六個月後始經臺灣電力公司查獲有竊電情事,此為自訴人所陳明,顯見上開竊電行為與自訴人難脫關係,但與被告無關,且依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該屋之水電費係由自訴人自行負擔,是被告自無隱瞞之必要,尤無因竊電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可言,此為自訴人所明知,乃竟於遭臺灣電力公司查獲竊電行為並追償電費後,憑空捏稱被告知曉竊電,將有問題之房屋出租與自訴人云云,因無任何憑證可佐,且與事實不符,益見自訴人係圖卸其竊電及遭追償高額電費之責而嫁禍被告至灼,被告實無何刑法上所定之詐欺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又以上開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則屬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詐欺得利罪。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於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近半年後,始經臺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告知有竊電情事,而被告係依與自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向自訴人收取租金,且依前揭租賃契約,自訴人承租房屋所使用之電費,係由自訴人自行負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上開房屋於自訴人承租期間,自訴人使用電費之多寡,核與被告並無關係。依自訴人所訴,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使自訴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核與刑法上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辯稱:伊並無何詐欺之犯行等語,足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六、又本件自訴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該條規定內容為: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施行前合法繫屬本院,是本案尚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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