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約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附近之田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0點一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五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四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顯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應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約○點一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