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係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合泰企業社」(原金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之事業,從事五金零件電鍍板金烤漆之業務。該企業社前因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八)彰府環三字第一六0二六七號函以金春企業社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未限期改善為由,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停工之處分。詎被告於收受該停工命令後,竟拒不遵行停工,仍繼續生產作業,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查被告甲○○犯罪後,水污染防治法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所涉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甲○○與 王秋金 (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死亡)二人原共組合夥事業「金春企業社」從事為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之業務,並由王秋金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甲○○並於設廠之際與王秋金以技術性股份並分紅之合夥方式擔任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其所排放之污水並不符合水污染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放流水排放標準,遂通知其限期改善並按日連續處以罰鍰,嗣因未為改善措施,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八彰府環三字第一六0二六七號函要求該廠須停工,然被告甲○○與王秋金二人均未依規定停工而仍繼續作業,詎料,彰化縣環保局與行政院環保署連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均派員再度前往稽查時,得知該事業仍持續作業中,並未遵守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案件,認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八六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且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已於前案偵查中即已知悉(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案卷內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示各款情事,公訴人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