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八、二五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確定,其後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百姓公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簽分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以較簡易之免疫分析法初驗,結果雖均未檢出,惟經再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較精密之質譜儀層析法複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確定,其後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分別遞加重其刑(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加重其刑(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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