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三六七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緩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
三一、六三二、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境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六時五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在彰化縣○○鄉○里村○○道路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而乙○○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十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七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上開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稱:「(為何你說有吸安非他命而複驗報告卻驗不出反應?)(提示檢驗報告)因為我施用的量非常少。」等語,而經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0‧四公克)確為安非他命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一、六三二、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九號、四八0一號起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現仍強制戒治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八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
三一、六三二、六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九、四八0一號起訴書書等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緩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