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九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二十七日某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另涉嫌強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親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