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意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台灣檳榔(攤)小吃部」(高雄縣○○鄉○○路○號旁之鐵皮屋)旁空地,向綽號「武良」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販入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於不詳時、地所製售之香菸外包盒上,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商標圖樣且未貼專賣憑證之仿冒長壽牌香菸 白長壽 牌二百一十包、 黃長壽 牌七千九百一十包,及未貼專賣憑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列之洋菸,俾以每包二十五元(長壽牌)、五十元(七星牌、大衛杜夫牌)、八十元(峰牌)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於甲○○正將該批菸類搬進該檳榔攤所在之鐵皮屋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及仿冒之長壽牌香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販入該批菸類事實,惟辯稱:伊並不知該批菸類是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仿冒長壽牌香菸云云。惟查,菸酒專賣制度在國內既已行之多年,故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經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且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此應為一般人民所共知,何況是以經營零售菸類為業之人。而觀之一般檳榔攤除販賣檳榔外,皆有兼賣香菸,故經營檳榔攤之業者,對於菸酒專賣制度並無不知之道理,且為追求最大之利潤,對於各品牌香菸進貨成本多寡、利潤為何及其來源,更無不究明之理,況上開菸類進貨成本顯然低於公賣價格,被告既以經營檳榔攤為業,兼有販賣香菸,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仿冒長壽牌香菸扣案可稽,及現場查獲時之照片八幀附卷可按。又扣案之長壽牌香菸經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菸廠化驗結果亦證明係偽菸,且長壽牌香菸上之「長壽及圖」商標圖樣,亦經該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此分別有該局屏東分局八九公屏局業字第四七二九號函影本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紙需以營利之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長壽牌香菸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該商品則屬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洋菸亦未貼專賣憑證,仍於上開時地擅自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及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無非欲節省成本,賺取金錢謀生,販入之數量頗多、所圖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洋菸,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仿冒長壽牌香菸,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揭菸類均係私運進口之未稅香菸,其經海關計算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之價額,被告買進該批菸類並搬進其所有鐵皮屋內予以囤藏,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藏匿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罪嫌。經訊之被告陳稱不知上開菸類係走私物品等語。而長壽牌香菸為我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製造並專賣,自以在我國製造為常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在外國製造並輸入;再者,扣案洋菸部分經海關計算之完稅價格僅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並未逾十萬元之公告管制物品完稅價格。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峰五十包編號二:大衛杜夫(白)八包編號三:大衛杜夫(黑)一百七十包編號四:SEVENSTAR三百十包編號五:MILDSEVEN六十六包編號六:白長壽二百十包編號七:黃長壽七千九百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