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損壞他人之馬桶、排水管、木板門、地板磁磚、壁面磁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築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登記為丙○○○所有,然因丙○○○積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債務,而經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由甲○○拍定,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該日起由甲○○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丙○○○亦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喪失其對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權、處分權,不得再繼續使用上開建物,然經甲○○以存證信函多次請求搬遷,丙○○○均拒不搬遷。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即法院執行點交日之上午),丙○○○及其女兒丁○○,因不甘房子被拍賣,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毀壞物品之故意,共同將水泥灌入上揭建物一樓、二樓、三樓之浴室馬桶內及排水管中,復砸毀三樓浴室之馬桶、破壞二樓前房間及後房間之木板門、敲損一樓、二樓、三樓之地板磁磚及壁面磁磚等物品,均足生損害於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甲○○。嗣經甲○○於門外聽到敲損之撞擊聲音,發覺有異,報警會同警員到場進入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住在那棟房子的時候,房子就已經是那樣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當日係去幫伊母親搬東西,一進去房子就是那樣,伊不知何人所為云云。經查(一)高雄市○
○區○○○街○○巷○○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築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然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五九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由告訴人甲○○拍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告訴人狀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其回證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已取得建物所有權一節堪以認定。(二)右揭房屋內排水管、馬桶、牆壁、地面、木板門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被告二人亦自陳當天到上開建物時,屋內上揭物品已毀損等語,復有當時所拍之現場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稽,應堪採信。(三)當天告訴人會同警員進入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且房屋內一樓部分之馬桶、牆壁、地面磁磚確有毀損、灌水泥之情形,而馬桶內水泥未乾,應該是剛加進去,屋內有一個桶子內有水泥未乾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到場之警員戊○○到庭證述無誤,復佐以照片上地板之破損痕跡,均為新痕,且磁磚之碎片、木門之木屑均仍留在現場(見二樓廁所、二樓後房照片),而告訴人代理人乙○○亦陳稱當日早上有聽到敲擊聲等情,足證上開物品均係當天早上才為人毀壞,而當天早上僅有被告二人在現場,可證係被告二人毀壞上開屋內之物品。(四)警員到場時渠等二人竟向警員聲稱:「房子尚未點交,他們有權使用云云」,此亦據證人戊○○結證在卷,益證建物內受損之物品係被告等所為。(五)又被告係於案發前二、三天才搬遷,此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既才剛搬走,豈有馬桶早已灌水泥,甚至整個破裂壞掉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毫無可採。被告二人共同毀損物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房屋已遭拍賣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竟惡意毀損他人所承購之房屋,且被告用水泥灌入馬桶、排水孔等手段,均足至衛浴設備無法使用,又被告擊毀房屋內各樓地板、牆壁磁磚之行徑,雖僅使磁磚表面破裂,然告訴人勢必得重新施工,其所生之損害嚴重,又被告等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僅因告訴人向法院拍定其所有之房屋,即以上開惡意之手段毀損物品,犯後猶不知悔改,不願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規定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