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號、第三○九號、第三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鑰匙、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於八十四年間因又犯竊盜罪,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因犯贓物罪,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趁丁○○大門未上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皮包一只;㈡同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同鄉南華村二○三之一號前,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忘記拔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㈢同年八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同縣萬榮鄉明利村明利二八號,趁丙○○大門未鎖,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行動電話二支;㈣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利用居住在臺東市○○路○段○○○巷○○○號友人甲○○住處之機會,竊取甲○○放置於客廳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五百元,供己花用並購買行動電話,㈤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巷○○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乃持於一星期前所拾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鑰匙一支,開啟上開機車,竊得後供代步之用;㈥同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乃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上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鉗子一支,破壞上開住宅門上之鎖,侵入住宅竊取 張凱玲 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時;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火車站;九十年一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口;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為警於花蓮市○○○路臺北牛排館前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及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號、第三○九號、第三九○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等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戊○○、己○○、張凱玲、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報告書、相片、機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證物領據、代保管條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用以竊盜之鉗子一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之竊盜犯行起訴(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但其餘竊盜部分因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竊盜犯行,均係在上開判決宣告前所犯,則未及審酌,即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正值年輕力壯,不圖努力工作,反而多次以竊盜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惟尚能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鉗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示竊盜之前科,其犯行雖經刑之執行,惟並未獲改正,猶連續屢犯竊盜不輟,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顯有犯罪之習慣,單純之刑罰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怡玲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記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