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更字第一號
原告巳○○訴訟代理人辰○○
蕭芳芳 律師被告丁○○
辛○○丙○○寅○○癸○甲○○子○○卯○○戊○○壬○○被告午○○訴訟代理人柳有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被告丁○○應與被告丙○○、癸○、甲○○、子○○、卯○○、午○○、戊○○、乙○○、庚○○、壬○○連帶給付原告會款一萬元,被告丁○○與被告 吳金蓮 應連帶給付二萬元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五千元並皆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信用與名譽之損害賠償八萬元。(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四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召集互助會,為互助會會首,被告吳金蓮、丙○○、寅○○、癸○、甲○○、子○○、卯○○、午○○、戊○○、乙○○、庚○○、壬○○等人則為互助會會員,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該會公開競標會款時,強行抽取原告已投入之最高額貳仟叁佰元標籤,強制原告不得競標互助會會款,因而侵害原告投標之權利,損害原告之尊嚴、名譽、信用等權利。被告丁○○將得標會員所開立之死會會款支票交與活會會員之原告,是將對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讓與於原告,而會首對會員仍存有債之關係,亦即會首退而為連帶債務人,為此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丙○○、癸○、甲○○、子○○、卯○○、午○○、戊○○、乙○○、庚○○、壬○○連帶給付原告會款一萬元。因被告丁○○與被告吳金蓮跟兩會,故應連帶給付二萬元,另因被告寅○○已清償五千元,故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五千元。
(二)因被告丁○○於原告投標時,將原告之標單強行抽出,不讓原告參與投標,使街坊鄰居誤認原告無資力繳納會款,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另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信用與名譽之損害賠償八萬元。
(三)又因被告丁○○如不檔標,因為原告是活會,每月固定有標金利益二千元,原告有二十個月皆不能投標,一共損失標金利益四萬元,並給付原告所失標金利益四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丁○○、子○○、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為合會會首,原告曾跟二會,第一會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因為原告第一會死會會款不繳,所以原告另外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要投標,被告丁○○才不讓原告標走,系爭合會於八十八年七月結束。
丙、被告乙○○、甲○○、壬○○方面:被告乙○○、甲○○、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丁、被告辛○○、丙○○、寅○○、癸○、卯○○、午○○方面:被告辛○○、丙○○、寅○○、癸○、卯○○、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壬○○、辛○○、丙○○、寅○○、癸○、卯○○、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件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並行使闡明權時,追加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系爭合會標金四萬元,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標金利益四萬元部分:
(一)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承因被告丁○○之擋標行為致未得標系爭合會,從而原告請求會首丁○○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之請求權自尚未因原告得標而成就,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丙○○、癸○、甲○○、子○○、卯○○、午○○、戊○○、乙○○、庚○○、壬○○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會款一萬元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吳金蓮連帶給付二萬元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寅○○連帶給付五千元並皆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此參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即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將得標會員所開立之死會會款本票交與活會會員之原告,是將對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讓與於原告,而會首對會員仍存有債之關係,亦即會首退而為連帶債務人云云,然得標會員按活會會員人數出具票據,此時得標會員出具票據之行為,由會首交付於活會會員,故得標會員對會首仍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對於活會會員則負有交付票款之義務,故會首對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與活會會員對得標會員之票款債權係不真正連帶債權關係。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縱將得標死會會員所開立之本票交與尚屬活會會員之原告,亦僅為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地位,被告丁○○復未有任何通知死會會員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行為,尚難謂被告丁○○有任何將其對死會會員之死會會款請求權,讓與於原告。此外,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應與被告丙○○、癸○、甲○○、子○○、卯○○、午○○、戊○○、乙○○、庚○○、壬○○、吳金蓮及寅○○等會員連帶給付會款,惟原告主張此連帶債務,並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間有何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被告丁○○與與被告丙○○、癸○、甲○○、子○○、卯○○、午○○、戊○○、乙○○、庚○○、壬○○、吳金蓮及寅○○等會員,並未成立連帶債務。
(二)綜上因認原告主張被告丙○○、癸○、甲○○、子○○、卯○○、午○○、戊○○、乙○○、庚○○、壬○○、吳金蓮、寅○○為系爭合會會員,被告丁○○為會首,請求被告丁○○與應與上開系爭合會會員連帶給付會款,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及前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信用與名譽之損害賠償八萬元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系爭合會會公開競標會款時,侵害原告之尊嚴、名譽、信用等權利等情。係發生於民法債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依據前揭規定,亦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信用權乃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認指主張或散佈不真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所謂名譽則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而名譽之侵害,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等對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丁○○於原告投標時,將原告之標單強行抽出,不讓原告參與投標,使街坊鄰居誤認原告無資力繳納會款,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另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信用與名譽之損害賠償八萬元云云。本件依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於原告投標時,將原告之標單強行抽出,不讓原告參與投標等情,然尚難僅以被告丁○○未讓原告參與投標而使原告未得標之行為,驟認被告丁○○有何主張或散佈不真實的事實,並因此散佈或主張之不實事實致原告在經濟活動上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或有何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等對待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信用與名譽之損害賠償八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企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雖受敗訴判決,本院無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