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 黃碧鳳 曾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與黃碧鳳之姐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欲向丙○○追問黃碧鳳之去處未獲理會及與丙○○間尚有財務問題未解決,乃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某時),至高雄縣○○鄉○○路○○○號丙○○住處,向丙○○稱要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客觀上足使丙○○心生畏懼,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七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汽油一桶、打火機一只及菜刀一把,至上開丙○○住處,揚言其有汽油及傢伙等語,並作勢要取汽油,客觀上足使丙○○心生恐懼,經在場之乙○○阻止並發生肢體衝突後,菜刀落地,經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打火機一只、菜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多次為追問其前妻黃碧鳳去處及與告訴人丙○○財務問題致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於上開時地以機車載汽油一桶至告訴人丙○○家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亦未攜菜刀至告訴人家,汽油是伊當天汽車沒有油才騎機車至加油站買汽油要回去加油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指述綦詳,並據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菜刀一把、打火機一只扣案可憑,告訴人丙○○及證人乙○○雖於嗣後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未帶菜刀來,當時屋外地上有刀誤以為是被告帶來的等語(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與其自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均有不同,顯係因事後雙方達成和解,而對於被告加以迴護之詞,與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所為先後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扣案之菜刀一把、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預備放火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所謂預備犯以有犯罪之故意,惟未達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階段,而僅係著手前之預備行為為限,至若無犯罪之故意,自無構成預備犯之可能。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預備放火及預備殺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揚言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並持菜刀及汽油至告訴人丙○○家中為其論據,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追問其前妻之去處未果,及二人間有財務糾紛,致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平日表現尚可,只是有時喝酒後較會鬧而已,復觀之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被告雖有攜帶汽油一桶及菜刀一把,惟汽油係置於屋外之機車上,並未有提至屋內點火之動作,且亦未持菜刀向告訴人砍殺之行為,顯見被告僅係欲以汽油及菜刀達到使告訴人產生恐嚇之目的,尚難以此逕被告有何殺人或放火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預備放火或預備殺人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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