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交執聯(黃色)玖張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交執聯(黃色)玖張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十二之二號住處,以「日仔會」之名義,借款予需款急用之甲○○(綽號 鳳珠 ),每筆借款以三十天為一期,貸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或二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錢,每日須返還二千元或一千元不等之本息,期滿收取六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本息,如無法支付每日本息,則以每一千元收取二百元之方式加收利息,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乙○○向甲○○收取借款本息時,因甲○○無力清償,乙○○即要求甲○○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乙○○,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與甲○○結算另一筆借款,因甲○○亦無力清償,乃又另簽發三萬元本票一張交予乙○○。屆期甲○○無法清償,乙○○乃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向甲○○催討借款未果,二人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左頰、面部多處挫傷紅腫,皮下瘀血六x六、四x四公分,右顳頭皮紅腫二x一.五公分,右前臂挫傷腫脹,皮下瘀血三x二公分,右手第三指挫傷紅腫二x一公分。嗣經甲○○報警查獲,並扣得估價單交執聯(黃色)九張。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重利貸予告訴人甲○○金錢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僅借予甲○○一次三萬元沒有收取利息,另外有跟告訴人所召集之日仔會許多次,都是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的會,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淩晨二時許,是有向甲○○要錢,發生爭執,有互相推拉,並無打甲○○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以「日仔會」之名義,借款予甲○○,並收取合算月息百分之二十利息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核其歷次指訴之貸款情節前後一致,復有告訴人甲○○向被告借款時簽予被告之估價單存根聯(紅色)三本、估價單交執聯(黃色)九張扣案可憑,核之估價單上載有「鳳珠」台照字樣,並有日期及一千或二千二種數字記載,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所一致指稱向被告借錢時填製二聯式估價單交予一聯(黃色)予被告,另一聯(紅色)自己留存,其上日期為借款日,其上金額如一千表示借二萬五,二千表示借五萬等內容相符,且有其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益證告訴人甲○○所稱被告有以重利貸其金錢等指訴可信為真實,而參之被告既稱僅有借錢一次給告訴人甲○○,其他有跟他的「日仔會」,有一千元及二千元的會,且參加過許多次,然如係互助會必有互助會會單,且有其他會員、標單等等,惟被告就其參加之日仔會,迄未能提出任何會單,有何其他之會員或留存之標單等等提出資料以資佐證,其所辯不足採;又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因向告訴人甲○○要錢未果,雙方發生爭執並有推拉,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亦與常理不相違背,被告辯稱未有傷害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上開重利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定被告所為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均為被告貸款予他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刑事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參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之意旨,本件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貸與金錢予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為重利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未有犯罪之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其雖趁他人急需資金週轉時,貸予金錢,索取重利,惟所貸金額尚非鉅大,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尚淺,因向告訴人追討借款未果一時氣憤致出手傷害,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亦非嚴重,及犯後狡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帳冊九本、本票六張、本票簿一本、估價單收據十一張、估價單三本,除估價單交執聯(黃色)九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其餘非屬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