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富城電腦網路負責人,明知「武則天」電腦軟體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與歐樂公司簽約授權,擅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底起,在屏東市○○路七三九之一號所經營之富城電腦網路店之電腦主機內,輸入上開電腦軟體供不特定顧客付費打玩,以此方法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圖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歐樂公司訴請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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