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自後撞及同向前行由丙○○所騎乘後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丙○○因此受有兩膝、兩下肢瘀血及多處擦挫傷,而乙○○亦受有顏面瘀血、多處擦傷、左肩關節挫傷及兩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將之送醫,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立即逃逸,而為丙○○及乙○○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四路口,並撞及告訴人丙○○及乙○○等情事,惟否認有何駕車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撞到告訴人,但曾下車察看,認為告訴人並無受傷,方駕車離去,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述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導致告訴人丙○○及其後所附載之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車禍發生後對方駕UK-六四一二號小自貨車駕駛人做何處置?)車禍發生後,駕UK-六四一二號自小貨車駕駛人未停車,立即駕車往中華三路(南向北行)逃逸」、「當時我(指丙○○)騎機車搭載乙○○,自中華路尚未到錢櫃KTV,已經繞過圓環,被告的車子已經越入機車道,我們是機車左側與他發生擦撞。我們是倒向左邊,被告的車速很快,沒有碰撞聲音,後來我們跌倒後,因為有紅燈,他才停下來」、「‧‧‧他都沒有下車」、「‧‧‧綠燈亮了,他就開走」、「(被告以為你們與別人擦撞?)當時只有我們倒在該處,沒有任何人與我們溝通,只有請路人幫我們叫救護車,當時我們有另位友人騎在我們後面,是他幫我們叫救護車」等語綦詳(參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所言,被告當時確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即離去,故被告辯以其確曾下車察看一節,非屬事實。況退步言之,如被告當時確曾下車察看,依告訴人當時分身著短群、短褲(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依車禍發生當時為下午,日間光線尚明(有現場照片三幀在本院卷可證),告訴人二人因受被告駕車撞擊後,其中告訴人丙○○受有兩膝、兩下肢瘀血及多處擦傷,另一告訴人乙○○受有顏面瘀血、多處擦傷、左關節挫傷及兩手多處擦傷,有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參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以觀,該等傷情均屬皮肉傷,而告訴人二人既身著短裙、短褲,衡情以肉眼於外觀即可察悉告訴人確有受傷甚易,被告當無認為告訴人並無受傷之理?是此,益認被告前開辯解,顯悖於常情,委無可取。㈡告訴人丙○○、乙○○確因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後,而受有前開傷情,有前述診斷
證明書在警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談話紀錄表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三幀附本院卷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致被害人性命安危於不顧,情節重大,且未坦承逃離現場之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審酌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自後撞及同向前行由丙○○所騎乘後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丙○○因此受有兩膝、兩下肢瘀血及多處擦挫傷,而乙○○亦受有顏面瘀血、多處擦傷、左肩關節挫傷及兩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其告訴(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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