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乙○○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所至少三百公尺。詎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收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後,竟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六時十分許,侵入乙○○居住之上述民享二街二十三號處所,違反法院所為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法院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對家庭成員造成生活上的不安,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能稍加收斂其不尊重家庭成員之行為,並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並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