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良坤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徐良坤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交保。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人聲請書所載。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聲請人陳述意見後,查:㈠被告徐良坤涉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
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等情,業據證人 潘順傳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訊筆錄參照),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就被告是否有交付潘順傳賄款一節,經測謊結果,顯示被告有說謊之反應,而潘順傳則未呈現說謊之跡象等語(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被告行賄潘順傳之賄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元及選舉人名冊等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重大,應堪認定。
㈡另聲請人認本件涉案人數眾多,係數集團性之犯罪型態,並庭陳監聽電話通聯紀錄
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供本院參考,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一節,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等資料,認為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堪採信。
㈢惟本案聲請人所聲請被告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按羈押處分剝奪人身自由,應審慎為之,立法乃有此限制輕罪羈押之條款。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惟所犯係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揆諸前述限制輕罪羈押之法意,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並准予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交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法官廖建彥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