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二二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即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
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政憲 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一三號車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行經台九線公路四二六公里以南三八○公里處,因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被告丙○○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與訴外人楊政憲就包括車損修理費用的損失,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和解,而原告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五萬六千元。後來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訴外人 楊憲政 提起訴訟時,經本院判決駁回,才知悉上情,而被告於取得訴外人之賠償後,仍向原告請求賠償金,顯然獲得不當得利,依法被告自應負返還保險金之責。
法院的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在受領保險給付前,任何與第三人達成之和解、拋棄權利等行為,於
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雖均屬有效。但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和解之條件有害於保險人者,則發生保險人免除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但其免除保險給付之範圍,以因被保險人拋棄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或拋棄債權之擔保致保險人無法自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者為限。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同意書、和解書、該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本院八十九年東小字第一二六號小額民事判決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屬實在。雖被告以他按時繳交保險費,如果因他誠實的將與訴外人楊憲政和解的經過告訴原告公司,而須返還保險金,顯然不公平。然被告的辯解,應屬對保險制度的誤解,並不影響事實的認定。
故被告與訴外人楊政憲之和解行為,既使原告人無法自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原告就車損之修護費用,即得免除為保險給付之義務,則被告已領取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即應准許。
㈡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