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光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光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戴光興於民國97年3月間,在網際網路遊戲「勁舞團」結識代號0000-0000女子(00年0月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戴光興透過「勁舞團」對話功
能,邀約甲女於翌日(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鳳山火車站見面。見面後戴光興將甲女帶往鄰近鳳山火車站、址設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後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曹公路77號之「國際大旅社」,並在該旅社某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㈡於97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戴光興復透過「勁舞團」對話
功能,邀約甲女於同日在林邊火車站見面出遊。出遊後戴光興將甲女帶往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於97年7月13日、14日間某日許,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7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0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其2次犯行係可分之數行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係以平和方式對於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此經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陳述綦詳,且甲女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一再陳明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為喜歡被告而不願意提告等語甚明(警卷第3頁、第6頁;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2次犯行,自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造成損害程度、與被害人交往過程、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等綜合觀察,倘依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各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2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明知甲女未滿14歲,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暨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間關係、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雖本件被告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內容,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8頁),復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沒有給付一毛錢還關機無法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4頁),且檢察官論告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綜上以觀,縱被告坦認犯行,惟被告實際上未履行調解筆錄分期付款之內容,已難見有何積極、實質補償被害人方面損害之誠意,甚且一再逃避己身應負責任,難認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疑慮,爰不予宣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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