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 洪素娥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洪素娥」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美慧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街○○號鹽埕教會內,見洪素娥所有之皮包置於餐廳內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皮包(內有健保卡3張、彰化銀行金融卡2張,及台新銀行、郵局、華南銀行、遠東銀行、高雄捷運卡、駕駛執照各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前往高雄市○○○路、建國路口附近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順店)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洪素娥之上開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洪素娥」之署名,以示「洪素娥」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進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家樂福大順店售貨人員而行使之,致家樂福之售貨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將消費標的交付與洪素娥,再由彰化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總計20,072元(起訴書誤繕為20,110元),足生損害於洪素娥、家樂福大順店及彰化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素娥、證人 黃聰敏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家樂福大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㈢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季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帳單影本2紙、代保管單1紙。
㈣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王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洪素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自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持所竊之金融簽帳卡盜刷消費,危害金融簽帳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金融簽帳卡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尚未執行完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代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業已減輕,及綜合考量本件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洪素娥」署押共2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業已交付該金融簽帳卡之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盜刷金額│盜刷之信用│偽簽署│簽單││號││(新臺幣)│卡發卡銀行│名枚數│存放處│├─┼─────┼─────┼─────┼───┼───┤│1│下午│182元│彰化銀行│1枚│偵卷,│││2時10分許││││P26│├─┼─────┼─────┼─────┼───┼───┤│2│下午│19,890元│彰化銀行│1枚│偵卷,│││2時18分許││││P26│├─┴─────┴─────┴─────┴───┴───┤│合計盜刷金額:20,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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