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福於民國98年11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IXB-13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107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洪翊瑄 欲橫越建興路時,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穿越建興路,致遭王振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因而受有左側距骨骨折之傷害。王振福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並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王振福自白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振福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洪翊瑄指訴情節」應補充為「告訴人洪翊瑄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情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張」應更正補充為「照片影本8張及照片3張」並補充「證人 洪彩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車前情況義務,行經路口為肇事次因,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洪翊瑄受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然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被告王振福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6
1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福於民國98年11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IXB-136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107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洪翊瑄 欲橫越建興路時,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穿越建興路,致遭王振福騎乘之機車撞及,因而受有左側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翊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振福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翊瑄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涉有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29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曾靖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