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琬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 張婉琪 」均應更正為「張琬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張婉琪」,顯係「張琬琪」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均更正為「張琬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