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5待證事實欄原載「JBW-708號」,均應更正為「J8W-70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罹患雙相情感異常,燥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因精神疾病,致控制力較為薄弱,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態有精神方面之重疾、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無前科,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相當竊取物品之價額,業如上述,是本院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