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代號AW000-A108127(民國00年
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依A女之外觀樣貌及與A女對話過中,主觀上預見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接續犯意,於108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延平館」,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情形下,先後以口交及將陰莖放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接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嗣經警於另案偵查中發覺而主動通報查獲。
二、案經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W000-A1081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告訴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甲○○既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份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份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辯稱:我於與A女為性行為時,並不知A女未滿16歲,未查驗A女證件與查看A女之Facebook(臉書)基本資料云云。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3號〈下稱偵卷〉第72-74頁、原審卷第46-47、54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7-59頁)、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7頁)在卷足佐。告訴人A女於108年5月23日警詢中陳稱:我與被告以臉書訊息相約於108年5月12日晚上11點半在板橋國小見面,被告騎車來載我,我們去夜市,之後我們買酒,然後被告就帶我去旅館,於同年月13日凌晨1點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由此可知,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直至一同至旅館前,兩人並無衝突或糾紛,A女於同日警詢中稱不知如何走進旅館房間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可徵A女對於本案事發過程有所隱瞞。再參以A女於是日警詢尚陳稱由被告將其包含內衣褲在內之全部衣服都脫掉,是益徵A女無明顯反抗之舉,A女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之舉,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性行為,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與其發生性行為。承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辯稱:我於與A女為性行為時,並不知A女未滿16歲,未
查驗A女證件與查看A女之Facebook(臉書)基本資料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係94年3月生,此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1份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3號卷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從A女的外型就知道他未成年、A女有和我說她在念書、我不確定,有可能A女有滿16歲,有可能未滿16歲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足見被告明知A女之外表稚氣,確有讓人懷疑有未滿16歲之可能。又A女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被告載我回家後,我有跟被告說明天早上要上課;我們剛認識的時候,我透過臉書的訊息跟被告說我念國中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復觀諸A女之臉書資料,其上已顯示A女之出生年月日,而被告與A女係於網路上所認識,衡諸常情,理應透過詢問A女、或是查看A女於臉書等社群軟體上所填寫之基本資料,查知A女年齡等基本資訊,是被告辯稱未查看A女臉書上所填之基本資料,難認可採。再參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月7日庭呈於108年3、4月以手機拍攝之其與A女之合照(見本院彌封袋內所之翻拍照片),及A女臉書上所放頭像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8、69頁),兩者照片面容相差無幾,且均可見A女長相清秀、樣貌稚氣未脫,則依A
女明顯稚氣之樣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A女之年紀,然A女之外表與其實際年齡接近,被告可預見A女未滿16歲,若被告真介意A女之實際年齡,亦即A女是否年滿16歲將成為其是否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判斷依據,大可查看A女之證件,當非難事,惟被告捨此不為,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育有年齡相仿之子女,其主觀上顯然已得預見A女年齡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惟其仍執意與之為性交行為,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A女並未滿16歲,與之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尚不足取。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條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係以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因心智與身體發育未臻健全,缺乏判斷為性交之同意能力,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為維護其生理及心理之正常發育,避免身心遭受摧殘,故以告訴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禁止任何人以未違反未成年人意願為基礎與其為性行為。準此,縱行為人事前經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之同意或其他未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亦不得阻卻犯罪(司法院院字第203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以口交及將陰莖放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在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在客觀上屬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告訴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
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背負扶養幼子與家人之經濟壓力,為紓解壓力而縱放情慾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故由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明知代號AW000-A108127(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見原判決第4頁),係認被告對於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具有確定故意,然理由欄卻以A女係94年3月生,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從A女的外型就知道他未成年、A女有和伊說她在念書、伊不確定,有可能A女有滿16歲,有可能未滿16歲等語,足見被告明知A女之外表稚氣,確有讓人懷疑有未滿16歲之可能,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育有年齡相仿之子女,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可能尚未滿16歲之事實,卻仍執意與之為性交行為為由,認被告具有與A女並未滿16歲,與之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見原判決第2頁),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本案被告具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係透過通
訊軟體認識之網友,可預見告訴人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業已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自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雖有意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和解,然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雖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和解金額降至20萬元並同意分二期,被告自陳沒有經濟能力負擔,1個月僅能負擔1萬元(見本院卷第71-74頁),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26、55頁),並有調解紀錄表1紙可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照顧身心障礙之配偶及有官司在身之父親、為低收入戶、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辯護人於原審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因一時放縱情慾進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雖已供認全部犯行,然被告迄未能與A女或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適度量刑,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未衡量被告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
且被告目前須獨力扶養配偶與4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並非遊手好閒之人;被告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是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並不知悉A女未滿16歲,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於原審中積極與A女協商和解、願意道歉與彌補損害,經此事後已知錯,且被告為低收入戶,父親現有官司在身、配偶受監護宣告,尚有4名子女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②被告犯本案時,須獨力扶養配偶與4名未成年子女,於扶養又而與家人之雙重壓力下,思慮不周而涉犯本案,然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之錯、願意與A女達成調解,是縱量處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懇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㈡經查:本件被告難認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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