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書賢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若係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其手段是否適當,是否係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選擇對告訴人侵害最少之手段,以及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手段是否不成比例。被告黃書賢固坦承有於民國108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及11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路「臉書」之「中壢區買屋、賣屋、租屋找房服務專區」、「超級讚友區」及「我是平鎮人」等3個網頁上,張貼貼文並附上告訴人 王駒逸 先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伊之告訴人病歷照片個人資料不諱,惟辯稱: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賠償細目書、切結書等資料為佐。然追討債務尚可利用法院民事庭之正當法律途徑,與張貼告訴人病歷照片個人資料,無正當合理關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向告訴人尋債未果,而合法化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再者,縱被告此舉係意圖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然一般社會大眾多認病歷資料係屬高度隱私性資料,而不願甚至不允許他人任意公開,一旦病歷資料遭他人公開,也多認為其名譽、隱私權等利益備受侵害,且被告為達其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公開告訴人病歷,係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並非對告訴人侵害最少之手段,被告僅以催討債務為由,即恣意公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自應認其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利益應包括非財產上之利益。退萬步言,縱認不包括非財產上之利益,惟被告行為亦影響告訴人日後租屋或在「我是平鎮人」社團中找工作或其他財產上活動之利益,原審逕以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其中該法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第1、2項,而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移為本條內容。細繹上開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為救濟管道。職是,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該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何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提案立法委員認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之說明欄),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即法務部之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第41條:
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文義解釋而言,雖無法完全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性,然依前述修法歷程及目的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如名譽、隱私權等)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即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欲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法條文字所謂「利益」,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應及於侵害人格權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始符修法意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有關告訴人病歷
照片之個人資料,且其利用該等個人資料難認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客觀上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之行為。然被告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之目的,無非係為催討告訴人對其所積欠之債務,此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6行至第3頁第18行),並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被告張貼告訴人病歷照片之個人資料,亦乏證據證明其主觀意圖係為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縱令被告意圖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並知悉其所為不無損及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可能,然依上揭說明,此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主觀要件,僅屬告訴人得否依民事賠償等方式尋求救濟之問題。準此,被告所為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但其主觀上既不具不法意圖,即不符合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即隱私權之意圖,已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云云,容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書賢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黃書賢與王駒逸係朋友關係,渠等之間有財務糾紛,詎黃書賢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迫使王駒逸出面處理債務,未經王駒逸之同意,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1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路「臉書」之「中壢區買屋、賣屋、租屋找房服務專區」、「超級讚友區」及「我是平鎮人」等3個社團網頁上,張貼貼文並附上王駒逸先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書賢之王駒逸病歷照片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駒逸之病歷照片個人資料,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王駒逸。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個人照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在臉書刊登告訴人之病歷照片,除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外,並有臉書網頁截圖資料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新條文,此一新修條文,則為立法委員 李貴敏 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其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嗣經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而經由黨團協商後,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條第1項之後所載「、第二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通過,並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第4冊第170頁、第176頁、第206至208頁,第104卷第96期下冊第269頁、第273頁、第274頁)。從上述修法經過而觀,立法者就上開條文之修正,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之意,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是以,依照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始足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罰規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在「臉書」之「中壢區買屋、賣屋、租屋找房服務專區」、「超級讚友區」及「我是平鎮人」等3個社團網頁上之頁面上,張貼「告訴人照片」,惟同時聲稱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清償債務等語。
(三)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同性伴侶 戴茂凱 三人,於107年間合租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因告訴人不繳其應分擔之房租並破壞房內設施及其他機車修理費用、告訴人卡債等事由產生糾紛,致三人於107年10月31日,在前揭同居住處,由戴茂凱出面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告訴人同意分期支付應負擔之房租及其他所造成之損失,惟僅於履行三期後,即未再支付分期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調查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於偵訊時提出前述經告訴人本人簽名按指印之和解書為憑,核與證人戴茂凱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戴茂凱復具詰證稱其有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經告訴人到庭證述,被告及證人戴茂凱所述屬實,復證稱:「(審判長問:他們不斷的找你要還錢,你怎麼回應他們的催討?)剛開始置之不理,因為今年一月底時我莫名其妙進不了跟他們一起住的地方,迫使我要賠償他們的錢拿去租房子,以致於對於他們的賠償義務沒有辦法履行,所以只好置之不理。」「(審判長問:他們是用什麼方式來催討債務?)打電話、臉書或LINE上留訊息。」等語在卷,是由上所述,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告訴人照片」,既係緣於受案外人戴茂凱所託,向告訴人催討其應履行之債務,且該債務之產生緣由合法又不背於公序良俗,並非不法利益甚明,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的主觀意圖,揆諸首揭法條,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至被告前述於臉書頁面上張貼「告訴人照片」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是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則應由主管機關另行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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