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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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宏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1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此係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被告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5號、102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查被告後案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①
3年2月、②3年2月、③3年2月、④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後案各罪中,其中①罪係在99年間所犯,其餘②③④罪係在100年4月13日後所犯,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4罪,既已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自應單獨執行,不得謂前案應與後案①罪定應執行刑,後案②③④各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況本件復未經被告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所指之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所量處者為罰金刑,執行完畢之時間係在94年1月31日,與本案無關,一併指明。
四、綜上,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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