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處分不起訴。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9日釋放出所,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而報結,至施用毒品案件刑罰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嗣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詎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貨櫃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上開貨櫃屋大門開啟狀態,查驗其與 陳光元 (以上1人另經原審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身分,發現其2人均有毒品前科,乃經其2人同意後搜索,在貨櫃屋內扣得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有明文,是簡易程序之適用以法院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刑為限。考該條立法意旨為簡易程序得不經公開與言詞審理,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被告復無對質詰問之權,調查證據程序亦得排除通常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判決書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是訴訟程序極為簡易,被告所受程序保障之密度低,故立法者有鑑於此,規定法院所科之刑限於毋須入監服刑之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輕微案件,藉此平衡被告所受低密度程序保障之不利益,至於行通常審判程序者,對被告而言可受較高密度之程序保障利益。
三、又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屢犯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各項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諸案件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被告本件犯行已係第10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自87年間起迄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矧其自106年間迄至本案為止,亦已第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短期間內密集施用毒品,可見其對於毒品並無自制能力,本件量刑上絕不宜再從輕,否則,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致刑度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是被告本件犯行顯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為之,認檢察官對被告本次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規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之,而行公開與言詞審理,並踐行通常之證據調查程序,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等節,所踐行者為嚴謹之審判程序,被告所受程序保障之密度較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改依通常審理程序為不當云云,即有誤會,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按:警詢筆錄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卷易字卷第54頁),被告上訴本院後未到案而未答辯,惟上訴意旨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再被告被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而該吸食器附有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上訴本院爭執警員利用優勢警力逕為搜索,並未經其同意後搜索,警員之搜索有違法之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自己先前在警詢及在場人陳光元警詢所述:有關彼等二人同意警員搜索之情節並不爭執,且對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不爭執,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可徵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確得被告之同意後為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除如事實欄所載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外,其第2次施用毒品之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另③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④94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後經減刑,分別減為2月15日、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執行完畢。⑤⑥99年間2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⑦於10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⑧於106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6年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上開⑧⑨之裁判,經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⑩於107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雖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其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甫於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本案為第10次犯施用毒品罪,且前曾受過2次觀察勒戒及1次送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猶一再犯相同之罪,並其犯罪手段、目的,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合於規定,被告本件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