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優邦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優邦前經本院命限制出境,惟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共計220份,幾近全數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辯論終結即將宣判,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已達輔助訴訟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之目的,至今已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處分,係為保全被告,避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被告逃匿,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法院於裁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經濟犯罪」,衡酌被告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前段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
(二)嗣本案經調查審理後,雖於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1日宣判。本案自103年繫屬本院迄今,被告張優邦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法院判刑,罪刑勢必非輕,又法院最後判決結果倘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另本案因投資而受害之被害人數眾多,涉案金額龐大,有證人即共犯黃志遠公司之行政助理 張麗秋 之調查筆錄、國際城市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及和解資料等在卷可稽,足以影響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屬重大經濟犯罪。而被告自述在臺灣無業,其主要資產均在大陸地區,身兼海外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於本案發生前經常往返大陸,又查被告於100年間,均有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料可佐。堪認其在大陸地區有相關事業、人脈,如准其解除限制出境,其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大增,倘本院判決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有逃亡至國外之虞,為確保本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
(三)至被告供稱其已近乎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108年
3月13日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最新資料,然此僅屬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事由,尚難以此遽認其將來毫無逃亡之可能性,是本案縱經辯論終結,復可能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此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即難以期待於日後審判及執行會如期報到,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仍未消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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