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日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日星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元化路往中美路(起訴書誤載為由中美路往元化路方向,應予更正)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延平路326號前而欲靠右找尋停車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看後視鏡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右偏移,適有 陳雅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李日星上開車輛右後方騎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雅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日星於事故發生後,可預見騎乘機車之陳雅玲可能因此倒地而受有傷害,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日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80-8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是肇事者,並沒有與陳雅玲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撞到伊,伊15秒鐘就原諒他,這整個事情都沒有調查清楚,是他們引導我認罪,我根本沒有問題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玲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救助,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雅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字第65號卷第10至13頁、第43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01至104頁),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見偵字第65號卷第16、18至21頁、第26至34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等附卷足憑,可認被害人於上述時、地,確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往平鎮的
方向,我左手邊是機車行,在延平路上往平鎮路上,我騎在更外側,被告的右後方,當時被告在東張西望,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我有減速,大約距離被告5、6輛機車,他偏右的時候,大約有2、3台機車距離,但因當天路面濕滑,我不敢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右後側方向燈前方的車身擦撞到我,我與被告同時跌倒;我當時跌坐在地上,我摸著我右邊的腿,我傻住,沒有跟他說話,被告有看我一眼,他手有指著我,他就牽著他的機車指著我就走了,什麼話都沒有說,是對面2個路人走過來問我,我與被告和解,是因為我也沒有受到什麼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日上午8點50幾分左右,我當時是從內壢國小離開要到 楊梅 的學校,發生地點是在延平路上,我是從內壢國小出來的中華路到延平路上,往楊梅的方向,當時被告車子在前面,我們是在同一個車道,他在前面,距離約6、7台機車距離,當時是下雨的,路面濕滑不可能太快,當天被告行駛在我前方時,我有發現被告有東張西望的舉動,我有減速,我不確定被告要做什麼,我還是直行,突然看到被告把手往右偏,沒有辦法緊急煞車,因為地面濕滑,我就收油門,輕壓煞車。後來有碰到,我車輪的前岔有跟他車右側身碰到,我們兩車一起倒,我是倒地,他的車子也倒,我是整個倒了之後坐在地上,他的車子也是倒,但他人有無跌坐我沒有注意到,後來他手指了我一下,沒有講話,就牽車摩托車離開現場,我就看著他離開,後來有女生走過來問我說有無受傷,他幫我報警,被告都沒有問我有無受傷,我沒有看到被告煞車,他是突然轉彎,往右偏,我只能收油,我當下時速大約40、50左右,距離沒有辦法判斷;我沒有聽到他有跟我講話;雙方車輛碰撞原因,是因被告車往右偏,我煞車不及造成的;被告離開現場前,他只有手指著我接著牽著車離開,沒有打電話報警,或問我有無受傷,他就離開;我們是在行進中發生碰撞,不是被告所說當時他已經離開車道到路肩,我才撞上去等語。再參以證人陳雅玲於案發後,即行就醫,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亦合於其所證述,兩車碰撞跌坐地上之傷勢,足認其所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亦與證人陳雅玲達成和解,若確有被告所言之情,自可主張其無過失,而無和解之情。況證人陳雅玲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簽立具詰文,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無誣指他人自陷於罪之情,故被告與被害人於行進間,因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右偏,致兩車發生碰撞倒地,被害人跌坐地上後,無法起身,而被告未為任何救助、言語,即行離去之事實已明,是證人陳雅玲所證,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被告又辯稱:伊車已經煞住了,我是要停車,我車有傾斜,
但是沒有倒,他是撞到我車載的白色紙板,他沒有撞到我的車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陳雅玲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且被告亦自承則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之東西確有與他人發生碰撞,可認依法被告即應該下車,留在現場,等候救助,況證人陳雅玲於是跌坐現場,無法站立,依一般經驗法助,則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有肇事,且證人陳雅玲有受傷或不排除受傷等情,被告未留在現場救助,即行離去,即核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另員警雖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被告及被害人之行向為中美路往元化路方向(見偵字第65號卷第17頁),然依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局函文,肇事機車行進方向應是延平路往中美路平鎮方向,是同一個方向沒錯,那條路可以往平鎮跟楊梅,我是要往楊梅,所以我說是往楊梅方向等語,且前開手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被告及證人陳雅玲係從桃園往平鎮方向等情(見偵字第65號卷第16頁),並參以員警重新制作現場圖之情下,足認員警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被告及證人陳雅玲之行向為中美路往元化路方向為誤載已明,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77
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騎機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傷勢尚輕,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參以被告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2頁),足認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復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意旨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業就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見調偵字卷第2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欠缺法治觀念,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65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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